案情介绍:
2015年12月26日,赵某与王某之间因存在借款合同纠纷,王某向大兴法院申请执行赵某名下财产,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后,赵某之妻王某某向大兴法院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也被驳回。王某某与赵某于2012年12月3日协议离婚时,曾约定涉案房屋全部归王某某所有,该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人民法院也通过离婚诉讼也判令涉案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另外,在王某某与赵某离婚之前,赵某仅享有涉案房屋的1%份额,王某某享有涉案房屋的99%份额。
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后,我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对北京市X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查封措施;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情况及律师释法:
本案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在未经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形下,是否具有对抗债权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一旦约定生效,在婚姻关系内部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王某某与赵某在2012年协议离婚时,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达成书面约定:赵某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无偿赠与给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拥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该约定对王某某与赵某均具有约束力,故该约定生效之日(2012年12月3日),涉案房屋的归属即在王某某与赵某二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王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另,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虽然无须另行经过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手续,即在婚姻关系内部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其显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本案中,王某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其对赵某享有的债权,且王某某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益优先于王某享有的债权,故王某某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驳回,最终通过法院审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