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彬律师亲办案例
余﹡﹡诉杨﹡婚约财产纠纷案
来源:陈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7
浏览量:376

余﹡﹡诉杨﹡婚约财产纠纷案

(民事)

2018)川3401民初55

2018)川34民终1252

简要案情20143月原告余﹡﹡(男)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女)而建立恋爱关系。2015210日,杨﹡因购车缺钱遂要求余﹡﹡垫付首付款42800元,同年331日,原告为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8400元。20158月,双方当事人及父母决定为男女双方置办订婚酒宴。期间,原告父母于20151123日、24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20000元准备让被告购买金银首饰,但实际购买首饰时,款项又是原告另行支付的。2015129日,原告母亲和姨妈将120000元彩礼金交给被告,被告父亲亲手收下。20151223日,双方亲友一起为双方举办了订婚酒宴。20163月初,被告向原告正式提出分手,后虽经双方亲友多方撮合,但双方仍然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解除婚约后的有关退还彩礼的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由此发生纠纷。

代理经过2017226日,原告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拟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询问原告和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杨﹡以双方已经恋爱同居一年左右的时间,不应退还彩礼等婚约财产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退还彩礼。为此,本律师为当事人代写了诉状并组织了较为紧密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按照民间风俗办理了订婚酒席,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使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余﹡﹡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杨﹡与原告余﹡﹡共同生活约一年,并且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订婚酒席,彩礼可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返还“三金”购买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转款依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三金”购买费,而被告杨﹡辩称该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且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发还“三金”购买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购车首付款42800元、汽车上户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婚约财产审理范围,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雪松彩礼7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不服,理由是:1、原判被告伪造诉讼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近一年的事实,主要是伪造租房合同、证人证言与被告具有厉害关系、单位证据形式不合法;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退还全部彩礼及购车的两项垫付款。由此,本律师代表原告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被上诉人杨﹡提交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条均是以杨﹡个人的名义签订,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杨﹡与余﹡﹡共同租用;其提交的三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无出证人签名,仅加盖了三和物业公司印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超出了物业公司的证明范围,该证据仅能证明杨﹡支付了租房期间的全部水电费、物管费、停车费,不能达到证明余﹡﹡与杨﹡于20148月至20167月期间共同租房、同居生活的证明目的。……因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杨﹡支付了车辆上户费用8400元,……余﹡﹡代杨﹡支付购车首付款42800元,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发生的其他财物往来,不属于彩礼范畴,……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判决如下【(2018)川34民终1252号】: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5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5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杨﹡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返还余﹡﹡彩礼120000元;三、驳回余﹡﹡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心得:本案的成功代理起到了一个法治正能量宣传的典型效果。在四川西昌地区的汉族农村,一直有不成文的习惯,视订婚为结婚,因故退婚后,女方家一般都不愿意退还彩礼,这就助长了一些女方以订婚的形式,有的甚至多次订婚,收取巨额彩礼后找各种借口退婚,进而达到其占有彩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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