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琼泉律师亲办案例
职务侵占公司股权罪自诉案
来源:邓琼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4
浏览量:508

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姚某英,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雷祖路         房,身份证号        ,电话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被告人:张某国,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东县魏家桥镇冷水村    组    号,身份证号           ,   电话
案由: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国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二、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被其侵占自诉人在公司出售后应分得的入股资金176623元。
事实与理由
自诉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邵东县公安局控告张某国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邵东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5日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下发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自诉人不服向邵东县公安局申请复议,邵东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28日下发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自诉人仍然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核,邵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7日下发不予立案复核决定书,仍然维持原决定。
自诉人认为,自诉人控告张某国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证据是真实充分的,事实是清楚无疑的,应该予以刑事立案并侦查,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自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维护诚信守法的良好经济秩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提起刑事自诉。
自诉人将张某国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经过及相关证据陈述如下:
2016年11月28、29日自诉人与张某国、赵某家、邓某良、朱某朋等五人在老挝万象莉莉宾馆开会,约定自诉人出资825000元入股老中气体发展有限公司,占公司股份15%;张某国出资2750000元,占公司股份50%,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证据见会议纪要和股权协议书)。
2016年12月13日,自诉人的老公卢某林将56万元的中国银行卡交给张某国作为入股股金,张某国出具了收条;2017年自诉人再次向公司缴纳265000元股金,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据见收条、收据);至此,自诉人已按公司会议纪要和股权协议书缴纳了自己的全部股金。由于张某国作为第一大股东且作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拒不按会议纪要和股权协议书的约定缴纳股金(实到股金1251282元),且作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把其他股东特别是自诉人的入股资金挪用于他自己的其他经营业务,导致公司经营不顺;更有甚者,2017年6月18日,张某国在没开股东会没经其他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一个人签订买卖合同以作价336万元将老中气体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出售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张某明(证据见银行流水、买卖协议合同书)。
张某国卖了公司后,张某明于2017年6月24日至26日先后共打款2012308元到张某国私人账户上;经张某国同意,张某明于2017年6月24日至27日共计打款111万元给赵某家;在此期间张某国没有打款给自诉人,直到2017年7月12日,张某国给自诉人打款60万元(证据见银行转账凭证)。
按邵东县公安局2018年5月8日在县公安局六楼三方调解确认的股份份额,张某国应付给赵某家1216323元(312230/3401282×1325000=1216323),实际少付(1216323-1110000=106323)106323元;张某国应付姚某英757333元(312230/3401282×825000=757333),少付(757333-600000=157333)157333元;合计少付姚、赵两位股东263656元。少付的款项张某国至今拒付,实际是张某国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东的财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外,2016年12月13日,张某国拿姚某英老公56万元中国银行卡入股资金,到2017年1月23日止用于公司的只有二笔,即2017年1月3日购买548只钢瓶用去76720元,另一笔是退原股东张某军股金15万元;另有332295元张某国已挪作他用。2017年6月2日,原股东之一的邓某良因不满张某国所作所为,坚决要求退股,张某国迫于无奈,转账251920元给邓有良,结清退股款。上述挪用款与退股款两相抵,张某国还侵占公司80375元资金,按自诉人退股时的公司股份,张某国侵占自诉人19290元。
张某国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与证据:
2016年11月28日在老挝万象莉莉宾馆召开股东会议确定,张某国拿姚某英老公56万元的中国银行卡回国内购买煤气和二氧化碳灌及钢瓶等设备,但查该中国银行卡流水可知,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23日共发生取款业务34笔,其中用于老中气体发展有限公司的只有2笔,一笔是2017年1月23日张建国付购买氧气瓶548个计价76720元,二笔是付卖方张某军原始股金款15万元;56万元中国银行卡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23日只有40天时间,卡上余额只有985元了,也就是说56万元-7.672万元-15万元=333280元被张某国挪用了(证据见会议纪要、收条、银行流水)。根据《刑法修正案(十)》第二百七十二条,张某国已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
综上所述,张某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张某国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明确清晰,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
2018年11月   日

代理律师:邓琼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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