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有红律师亲办案例
孙某某故意杀人刑事辩护案例
来源:邬有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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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汉族,小学文化,万载县人,家住万载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及宜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邬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几年前偷家中钱一事遭到舅舅肖某甲责备,遂对其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8月27日中午,肖某甲孙子肖某乙(下称被害人)在孙某某家中吃饭,孙某某遂起杀心。饭后,孙某某出去买烟,并思考如何作案。回家后,孙某某看到被害人与其侄子孙某甲一起上厕所,遂支开孙某甲,在家中厨房旁边的木叉上拿了一块红色抹布进入厕所,绕住被害人的颈脖紧勒,直到被害人没有反应后才松手,确定其死亡后逃离现场。

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死者肖某乙系被他人用布条类物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红布条;2、书证:鉴定人员资格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丙、肖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盘4张。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孙某某发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责任能力人。

适用法律变更为:被告人为泄私愤,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应考虑:1、本案属家庭纠纷引发。死者肖某乙的祖父(被告人的舅舅)曾经责骂过被告人孙某某;2、本案应采信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3、即使省市两份《司法鉴定书》均为真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几年前偷家中钱一事遭到舅舅肖某甲责备、打骂,遂对其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8月27日中午,肖某甲孙子肖某乙在孙某某家中吃饭,孙某某遂起杀心。饭后,孙某某出去买烟,并思考如何作案。回家后,孙某某看到被害人肖某乙去上厕所,其侄子孙某甲拿手纸准备送给被害人肖某乙用,被告人孙某某见状,在家中厨房旁边的木叉上拿了一块红色抹布,支开孙某甲后进入厕所内,从被害人肖某乙身后,用红抹布在被害人肖某乙的颈脖绕了两圈,用手勒紧直到被害人肖某乙没有反应后才松手,确定被害人肖某乙死亡后逃离现场。

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发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责任能力人。

控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西司法鉴定[2014]司鉴字第1067号,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孙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人质证意见,根据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等六家有关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精神病鉴定应由省级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故应采纳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

经审查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等六家规定,精神疾病的司法医学鉴定,涉及到可能在三大刑以上量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统一由江西省精神病院进行鉴定。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刑期可能在三大刑以上量刑,故对其精神鉴定应由江西省精神病院进行鉴定,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家庭矛盾纠纷,对其舅舅打骂了其而怀恨在心,即对其舅舅的孙子进行报复,用长条抹布勒被害人颈部,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提出应采纳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因该鉴定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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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邬有红
  • 执业律所:
    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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