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伟律师亲办案例
刘*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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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4刑更709

罪犯刘某伟,男,19876月*日出生,汉族,某某省博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某某省滕州监狱服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撤销被告人刘某伟假释;以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余刑一年五个月十一天、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11029日起至20251028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东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24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7930日以鲁滕狱减建字[2017]6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1011日立案,于20171012日至16日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某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10月以来至20179月间,获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原判罚金八万元未履行。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伟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假释期内又犯罪,原判罚金八万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1029日起至20244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刘广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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