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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熊某甲离婚纠纷案
来源:程芳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3
浏览量:105

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50号

(程芳律师为原告代理人)

关键词

民事/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4.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女)与被告熊某甲(男)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熊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感情失和,导致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汉南区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但此后双方感情没有实质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熊某甲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有工作上的调动,而自己是货车司机,不能经常回家。自上次法院判决后,自己多次找原告沟通复合,原告都拒绝了,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在2009年有出轨行为,即使离婚也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①A房屋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②B房屋一套(一次性付款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③小型轿车一辆(一直由原告使用)、④轻货车一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达成如下一致意见:A房屋作价35.5万元,B房屋扣除未还贷款作价35.5万元,如果判决离婚,取得南国江城房屋的一方负责偿还该房贷款,小轿车价值2万元,货车价值8000元。

又查明,原、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均为B2,原告在宜昌碧桂园工作,每个月固定工资3000元,被告工作为跑运输,无固定工工资,平均每月收入6000元。

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后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也没有采取妥善措施,以致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缺乏挽救婚姻的诚意和方法,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告认为和好无望,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熊某甲每月支付熊某乙800元抚养费,直至熊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30日前一次性付清;

(由于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无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女熊某乙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其应由原告抚养。)

三、A房屋一套归被告熊某甲所有,该房屋的未还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B房屋一套归原告徐某所有,归原告所有,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经济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对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同意取得A房屋的一方负责偿还该房贷款。因此,A归被告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未还银行贷款,B房屋归原告所有,比较合理。由于原、被告已就小轿车、货车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小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货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因此,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货车归被告所有,比较合理,由于两辆车存在价值差异,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6000元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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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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