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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
来源:程芳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3
浏览量:119

2016)鄂0103民初521号

(程芳律师为原告代理人)

关键词

民事/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4.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女)与被告李某甲(男)于×××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失和。原告曾2015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双方一直分居。2016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江汉区人民法院要求(1)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并同意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但表示抚养费2500元/月过高,愿意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诉争房屋是婚后购买,但支付首付款时,被告从亲戚家中借款2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目前月收入为4000元。双方婚后按揭贷款购买武汉市×××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屋首付款为300000元,其中原告方出资70000元,被告方出资230000元。截止20168月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86299.27元。诉争房屋增值部分双方不能商议一致,经委托武汉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号现价值人民币883800元。

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感情基础,本应考虑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但自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以来,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未能有效沟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不成,现被告同意离婚,可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李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乙18岁为止;

(婚生子李某乙尚年幼,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确定抚养费标准为1000元/月,法院予以照准。

三、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一次 性补偿被告李某甲人民币298750.37元(该款原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由原告朱某负担;

(房屋系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亦无特别约定,应认XX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较妥。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现价值883800元,尚欠银行贷款286299.27元,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98750.37元(883800-286299.27=597500.73÷2)为宜)。对被告主张其从亲戚处借款230000元支付的首付款应属于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予审查,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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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芳团队
  • 执业律所:
    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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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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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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