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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罗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周宏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30
浏览量:102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终字第6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5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宏祥,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62年x月x日生,汉族,护工。
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陈某诉称,罗某向周围朋友介绍,定额投资可取得高额回报,后其经朋友介绍与罗某相识,罗某称现有新的项目,投资少,回报高,如果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可分得高额提成,如果没有发展其他人员加入或者不想参与,可以随时全额退回投资款,故其于2014年2月21日将50800元交给罗某。后发现罗某属于违法传销行为,其要求罗某退还款项,罗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其报警未果,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退还投资款50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原审中罗某辩称,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其也是受害者,其与陈某都是因参与传销将款项交给传销组织,因此其不具有返还投资款的法律义务,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某主张罗某通过发展其加入,并对其承诺按照其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发展报酬,谋取非法利益,从事明令禁止的传销行为,罗某基于违法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陈某主张返还财产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陈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罗某诱惑参与广西南宁“某工程”项目投资,因罗某称该项目投资少、回报高,如果发展其他成员加入还可分得很高的提成,而且可以随时全额退回投资款,上诉人才将案涉资金50800元交与罗某进行投资,后上诉人因发现“某工程”可能涉嫌传销,即要求罗某退还投资的款项,但遭到罗某的拒绝。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某的行为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陈某共同参加的“某工程”投资实际为传销,所涉投资款均已交给传销组织,被上诉人也是传销受害者,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本院经网上查询发现,2014年12月及2015年4月,**电视台曾多次报道有关广西南宁“某工程”项目涉嫌传销的相关新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共同参加的广西南宁“某工程”项目涉嫌传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复函的精神,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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