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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公司诉上海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华荣主任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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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上海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欣,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甲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甲公司诉称,2006年10月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整条喷粉生产线。

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计划书、布置图等,并进行了施工,为被告安装调试。

在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及40,000元,共计130,000元。

被告至今拖欠58,000元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

被告上海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可原告事实理由中购买情况和付款情况,但是原告没有多次催讨。

被告确实有58,000元未支付,但该笔不是欠款,是双方商量下来不需要支付的。

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整套喷涂生产线,总价188,000元。

首付整套设备款的50%,款项到账即为本合同生效,货到时再付总额的20%,安装调试结束再付总额的25%,其余总额5%设备款在使用六个月后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粉末喷涂生产线计划书、布置图等,2006年年底前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并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17,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则分两次支付原告90,000元及40,000元,共计130,000元。

2014年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奚XX向原告出具协商方案:因流水线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方案,定在2015年4月中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粉末喷涂生产线计划书1份、布置图2份、焦炭炉及双工位喷台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统计表、协商方案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出具的协商方案表明原、被告之前就设备质量问题协商沟通过,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设备余款的要求亦属合理,故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原告作为喷涂生产线的出卖人已对设备调试完毕,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已使用设备超过六个月,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抗辩因设备质量有问题双方协商余款不用支付,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公司货款5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上海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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