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常德人胡先生为人仗义,经常给人帮忙。他有个朋友张先生因为生意周转,找人借了300万元,因签借款合同时需要有人提供担保,张先生就找到了胡先生,胡先生二话不说答应了。 《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张先生还出具了300万元的总借据。胡先生不仅在《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栏签名,还应要求给借款人出具一份签字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胡先生没想到,他这一好心的举动给整个家庭带来了不小的麻烦。借款到期后,张先生仅仅偿还了8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余款一直未偿还。为此,出借人起诉到了法院,被告的除了胡先生、张先生,还有胡先生的妻子陈女士。出借人要求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从中获利,该案担保合同为无偿合同,担保行为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可能,属于个人债务情形,应认定为胡先生的个人债务。据此,法院依法一审判决被告张先生、胡先生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推定性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列明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根据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实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然应当共同偿还;实质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亦即个人债务,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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