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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罪
来源:杨大伟主任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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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8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暂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49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暂住某某市某某区。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1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共同出资承租本区博兴路XXXXXXXXX室用于夫妻共同居住。20178月始,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在其经营的吉云理发店内,安排店内技师齐某1、齐某2(均已另处)搭识嫖娼人员,后又容留上述人员至上址实施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卖淫人员在其住处实施卖淫活动,仍予以默许,并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花费嫖资抽成。

2017年9月中旬某日以及同年10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分别容留齐某1与孙某、齐某2与程某某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

2017年1011日,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1、齐某2、孙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尹某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手机微信截图,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为非法牟利,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011日起至20187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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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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