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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8
浏览量:267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112号

原告:南通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第三人:武昌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南通市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通知武昌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19日第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某公司诉称:原告南通市某公司承包了武昌某公司部分工程,2010年9月被告徐某到南通市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小时工资10元,工资组成中,月基本工资1000元,其余为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其他附加保险、绩效工资等。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武昌某公司2012年6月被告在没有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没有办理任何辞职手续,主动离职。劳动仲裁机构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就认定被告所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这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因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每年享受的春节假期长于国家规定的假期,不应享受年休假。被告是主动离职,无权获得经济补偿。 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其他附加保险已在工资中支付,原告无需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发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2160元、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89.66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无需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判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工作期间牙齿被打断,原告南通市某公司称不是工伤,不予支付医疗费,被告才辞职。2012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南通市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南通市某公司从来没有打过考勤,都是公司会计记工时,根据工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等民工均没有年休假,周末、节假日均在加班。
原告南通市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徐某当庭质证:
1、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于原告是外地单位,不能在武汉市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随工资起发给了被告。
被告徐某2012年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2011年劳动合同是否自己签署不能确定,因为很多工人2011年的劳动合同是公司代签的。
2、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的考勤卡片,拟证明被告没有加班,还经常旷工;被告每年春节享受的假期长于国家规定的假期,不应再享受年休假;被告是主动离职,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被告徐某认为该考勤卡片是虚假的,卡片上载明的考勤员吴某某根本不在工地。
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当庭质证:
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月工资情况。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称交易查询单上的每一笔存款均是南通市某公司为被告支付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费、绩效工资。
2、《机装车间职工加班签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节假日加班情况。
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南通市某公司没有制作这种加班签到表。
3、《工伤证明》一份、武汉华中神农中医门诊部出具的《医院收费收条》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工作期间牙齿被打断,原告拒绝赔偿医疗费,被告为此辞职。
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南通市某公司无关。
第三人武昌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向第三人武昌某公司承包了船舶建造施工工程,需要招聘工人施工。
2010年9月被告徐某到原告南通市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小时工资10元,月基本工资1000元,其余作为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他附加保险、绩效工资等。2012 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内容均一致的劳动合同。
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向被告徐某工资卡转账存入32690元,由此计算徐某此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724.17 元(32690元+12个月),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折算其日工资为125.25元(2724.17元/月+21.75日1月)。工作期间,原告南通市某公司没有为被告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5月13日被告徐某在工作期间牙齿被打断一颗,因不满南通市某公司不支付牙齿治疗费,2012年6月 30日徐某即离开南通市某公司,没有再去南通市某公司上班。
2013年1月14日被告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裁决原告南通市某公司、第三人武昌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140元、支付医疗费480元及假牙更换费800元支付加班工资3463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9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承担诉讼文书送达费用1200元裁决原告南通市某公司补微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赔偿损失17030.72元、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赔偿相应损失10080元。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被告称于2010年3月10日在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安排下工作证据不足,综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关证据,被告应自2010年9月1日起与南通市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要求裁决原告、第三人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对其关于医疗费、假牙更换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实行记时工资的事实及证人陈述,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处应有考勤记录,由于南通市某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被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仍在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约定不明确,且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该约定无效,被告的加班费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原告南通市某公司没有安排被告休年假,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原、被告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对被告关于公积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南通市某公司没有为被告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三人武昌某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徐某针对第三人的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1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 413号仲裁裁决,栽令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某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6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689.66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南通市某公司为被告徐某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驳回被告徐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原告南通市某公司与被告徐某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徐某的劳动报酬中,有多少是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南通市某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徐某的款项均为劳动报酬。
被告徐某抗辩2012年6月30日离职,原告南通市某公司亦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徐某2012年6月离职的事实,而合同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为了计算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应保存相关考勤记录。但原告南通市某公司提供的考勤卡片没有被考勤人签字认可,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可。由于原告南通市某公司保存有考勤记录,又不提供真实可信的考勒记录以确认被告徐光开离职时间,故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认定被告徐某系于2012年6月30日离职。由于原告保存有考勤记录,又不提供真实可信的考勤记录,不能认定被告徐某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徐某除春节及春节前后两个周末外,其余休息日、节假日均在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0年9 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共有休息日186日、节假日14日,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某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3296.50元(125.25元/日x186日x100%)、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507元(125.25元/日x14日x200%),合计26803.50元,高于仲裁裁决的12160元,由于被告徐某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同仲裁结果,本院按照仲裁裁决的12160元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报酬。
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安排,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南通市某公司主张被告每年享受的春节假期长于国家规定的假期,不应再享受年休假。但不能提供被告休假、销假手续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南通市某公司没有安排被告休年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1年9月后,被告徐某在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处工作满一年,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离职,被告徐某工作9个月,应享受3日年休假,原告南通市某公司没有安排休年假,应支付被告徐某年休假工资差额751.50元(125.25元x3日x200%),高于仲裁裁决的689.66元,由于被告徐某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同仲裁结果,故本院按照仲裁裁决的689.66元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款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南通市某公司没有为被告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徐某在原告南通市某公司处工作一年零九个月,南通市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548.34元(2724.17元/月x2个月)。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社保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纳社保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徐某认为原告南通市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申请相应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四菱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某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60元。
二、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四菱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某年休假工资差额689.66元。
三、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四菱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某经济补偿5448.34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四菱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问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故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 账号: 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胡某某

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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