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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4
浏览量:576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99号

原告(及诉被告):刘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流芳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王某、吴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汪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王某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汪某2015年7月7日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及现存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机构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新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人民陪审员李某某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原因,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吴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某、李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吴某、吴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刘某、吴某、吴某某某与汪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汪某搬出商铺; 2、判决汪某向刘某、吴某、吴某某某支付租金81000元、滞纳金10000元、物业费9000元(三项合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某负担。2016年3月29日,刘某、吴某、吴某某某申请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汪某向刘某、吴某、吴某某某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汪某腾退并归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9000元/月).滞纳金10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汪某腾退并归还商铺之日止的物业费(包括已经退给汪某2015年4、5、6月的物业费8814元,以及2015年7月以后未交的物业费,物业费2938元1月)。事实与理由:刘某、吴某、吴某某某与汪某2014年7月8日就位于武汉市光谷步行街世界城期D区的1号、2号、3号(房产证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3号世界城光谷步行街某栋某001号、002号、003号)共3间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汪某2014年12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2015年3月12日,刘某、吴某、吴某某某与汪某协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按约定,刘某、吴某、吴某某某退还汪某押金(保证金)及物业费36801.6元,但汪某拒不搬出商铺。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吴某、吴某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1、汪某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属实,汪某没有支付租金是因刘某、吴某、吴某某某给汪某免租期,并非汪某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租金。因4号、5号店铺店主在走廊加设一道变控门,直接影响汪某做生意,汪某开门做生意受到4号、5号店铺开门时间的影响,遂汪某2014年12月17日当天找刘某、吴某、吴某某某三人协商解决变控门问题,刘某、吴某、吴某某某承诺从2014年12月17日到2015年3月17日免收汪某租金。2015年4月1日在光谷步行街负1楼麦当劳由光谷警务室警官吕某主持调解,刘某、吴某、吴某某某一致口头承诺说免租期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所以汪某2014年12月17日开始没有交纳租金,是因为刘某、吴某、吴某某某承诺免租。2、汪某也没有和刘某、吴某、吴某某某达成一致解除合同意见,刘某、吴某、吴某某说退还空调费,以此让汪某将银行账户发给吴某父亲,汪某将账号发过去后,刘某、吴某、吴某某某36801.60元打给汪某。刘某、吴某、吴某某某到法院起诉,谎称与汪某达成解除合同一致意见。汪某认为该行为表明刘某、吴某、吴某某某有意单方面解除与汪某的租赁合同,系刘某、吴某、吴某某某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刘某、吴某、吴某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物业费汪某已经支。请求驳回刘某、吴某、吴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依法解除汪某与刘某、吴某、吴某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2、判决刘某、吴某、吴某某一次性赔偿汪某240000元装修残值损失; 3、判决刘某、吴某、吴某某一次性赔偿汪某4000元经营损失; 4、刘某、吴某、吴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汪某2014年7月8日跟刘某、吴某、吴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汪某承租刘某、吴某、吴某某位于武汉市光谷步行街世界城一期D区1号、2号、3号商铺,租期自2014年9月1日到2019年8月31日,其中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为装修期,租金第一年为108000元,合同补充刘某、吴某、吴某某共同委托吴某父亲办理租赁合同有关事宜。汪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租金、1号物业费和押金共59000元。但汪某2014年9月1日正式营业后,发现4号、5号店铺在汪某店铺走廊加设有一道电控门,汪某营业时间受到4号、5号店铺营业时间的限制,无法正常经营。遂找到刘某、吴某、吴某某协商解决。2015年12月17日,吴某父亲代表刘某、吴某、吴某某与汪某协商,承诺从2014年12月17日起到2015年3月17日免除三个月房租弥补汪某损失,并给汪某出具手写承诺。到2015年3月8日,电控门的问题依旧没有解决,汪某约刘某、吴某、吴某某出面协商解决,被刘某、吴某、吴某某拒绝。2015年3月12日,刘某、吴某、吴某某以退空调费987元为由让汪某将银行卡号发给吴某父亲。后刘某、吴某、吴某某36801.60元打到汪某卡上,要求汪某退租并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搬离。汪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4月1日,经关东派出所光谷步行街警务室吕某警官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刘某、吴某、吴某某承诺免收汪某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4月25日,汪某因找不到之前吴某父亲开具的免租承诺,要求刘某、吴某、吴某某补开证明,并将4月1日承诺的免租期限写成书面证明,刘某、吴某、吴某某子以拒绝,并起诉到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吴某、吴某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的反诉请求辩称:1、汪某的反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反诉期间,汪某无权反诉。2、刘某、吴某、吴某某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合同》。3、刘某、吴某、吴某某无需赔偿装修残值损失,因为合同约定在解除租赁关系时,汪某装饰装修全部归刘某、吴某、吴某某所有,且汪某2014年12月1日起就未支付租金,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刘某、吴某、吴某某赔偿装修残值损失。4、40000元经营损失同刘某、吴某、吴某某无关。5、走廊电控门同刘某、吴某、吴某某无关,是走廊最外面的一家商铺的业主为了商铺的安全安装的,由汪某自己解决,不是刘某、吴某、吴某某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电控门在汪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前就已经存在,汪某在看商铺时就已经知道,要想进出商铺,首先就要经过电控门,然后经过走廊,走到最里面才能到达商铺。2014年7月22日汪某向刘某、吴某、吴某某提出电控门问题后,刘某、吴某、吴某某第二天就找到物业部付经理,到现场查看并和电控门业主协商,电控门业主同意将电控门的开关装在店面外电控门的旁边,并装上锁,走廊内每家商铺都配一把钥匙。第三天(即2014年7月25日)安装师傅就安装好了开关和锁,把钥匙交给了汪某,每家商铺都有钥匙,都可以随时进出。此后汪某才开始了装修。汪某2014年9月1日才开业,电控门的问题在汪某开业之前早就解决,根本不影响营业,且与刘某、吴某、吴某某无关,不是后期商谈免除租金的原因。6、关于租金免除的问题,2014年12月,刘某、吴某、吴某某多次找汪某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汪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称生意不好,请求免掉本季度租金,并承诺三个月过后要么交租金继续承租,要么无条件退房。刘某、吴某、吴某某迫于无奈同意免掉汪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2015年3月,刘某、吴某、吴某某又找汪某要租金,汪某表示生意不好,要退租并要求刘某、吴某、吴某某退还押金27000元、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物业费8814元和代刘某、吴某、吴某某交纳的2014年7月份以前的空调费987.60元(三项合计36801.60元),并承诺收到钱后一星期内无条件退房。刘某、吴某、吴某某2015年3月12日将36801.60元转到汪某卡上。汪某又拒不退房。2015年4月1日下午,刘某、吴某、吴某某找到警务室吕某警官进行调解,汪某找各种理由表示不愿退房。因2015年3月汪某既不交纳后期租金也不退租,因此免除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租金的约定无效。刘某、吴某、吴某某出租商铺是为了收取租金,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免除租金,也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将36801.60元打到汪某的卡上,当时汪某尚欠租金,是汪某同意退租并要求刘某、吴某、吴某某退36801.60元(押金27000元、物业费8814元、空调费987.60元)。7、汪某2014年7月承租商铺时支付了三个月租金27000元及押金27000元,2015年3月12日刘某、吴某、吴某某向汪某退还27000元押金及8814元物业费。因此,从2014年7月开始承租三间商铺至今,汪某实际仅向刘某、吴某、吴某某支付了18186元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吴某、吴某某分别为武汉市光谷步行街世界城期D区的1号、2号、3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4年7月8日,刘某、吴某、吴某某(甲方)与汪某(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经协商甲方自愿将产权商铺出租给乙方,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达成一致协议:第一条,甲方的产权商铺位于武汉市光谷步行街世界城一期D区的1号、2号、3号号共三家共3间,合同约定产权面积为110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乙方,作为美容化妆品经营场所。第二条,租金、合同保证金交纳期及方式。1、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其中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为装修期,第一年租赁使用费为108000元/年,第二年租赁使用费为120000元/年,第三年与第二年年租金一样,从第四年开始,年租金依照上年年度租金的5%依次递增,直至合同期满。2014年9月1日以后物业管理费由乙方缴纳。2、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并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共三月的租金27000元。3、合同保证金为27000元。4、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每季度1日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房屋租金。第三条,租赁期间费用缴费办法的相关规定。1、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理:租赁期问发生用水、用电、税收、房产税、工商、物业管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维修费及其他因经营和租赁产品相关杂费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向有关部门及时足额交纳;逾期缴纳而产生的滞纳金由乙方在承租期负责缴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五条,乙方的职责。1、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无损坏设备、设施清洁、完好地交给甲方;如乙方在租赁期间,因某些原因无法继续营业,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乙方原先对店面进行的装修和其他设施、物品全部归甲方所有(可移动设施除外),其设施、物品不得破坏,应保持店面完好,无偿交还甲方,如有损坏,酌情赔偿。.....乙方开业前,若需要对店面进行装修,装修费由乙方自行处理。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店面改造,如需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甲方有权动用保证金或要求乙方无条件将店面还原。...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天,汪某向刘某、吴某、吴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刘某、吴某、吴某某委托吴某父亲收取,吴某父亲出具收款证明一张)。2014年7月23日,汪某向刘某、吴某、吴某某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27000元、押金27000元,吴某父亲、李某(吴某某之母)向汪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下方注明“刘某9月1日至12月1日物业费已收”。2014年7月23日,李某与吴某父亲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承诺无需汪某还原隔墙及玻璃门,合同期顺延周。汪某在租赁期间还向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号商铺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458元、2号商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空调费987.60元、2号商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998元、2号商铺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998元、3号商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172元、3号商铺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172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汪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刘某、吴某、吴某某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2014年12月17日,刘某、吴某、吴某某同意免除汪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27000元,并委托吴某父亲2014年12月17日向汪某出具证明一张予以认可。2015年3月,汪某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某、吴某、吴某某向汪某退还押金27000元2015年4月至6月的物业费8814元以及空调费987.60元,上述共计36801.6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汪某于收款后一周内搬出争议房屋。2015年3月12日,刘某、吴某、吴某某委托吴某某的母亲李某通过招商银行向汪某退还36801.60元,汪某收款后未依约搬出争议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后,2015年4月I日,经光谷步行街警务室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2015年4月16日,刘某、王某、吴某某向汪某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日通过韵达快递向汪某邮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汪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房屋装饰装修的价值及现存残值进行了评估。某造价咨询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报告: ...四鉴定结论意见。(一)可确定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世界城光谷步行街某栋某001号、002号、003号3家商铺装饰装修价值,可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为34151.83元。(二)无法确定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由于以下项目鉴定依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且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致意见,我中心不能做出可确定结论意见。依据现有鉴定条件分别计算出各项目造价金额,请法院裁定。1、部分装饰项目:由于装修前原始情况已无法勘测,如铲除墙纸、清洗硅钙板吊顶、水泥砂浆找平层是否施工事实不清;隔墙、天棚乳胶漆、厢式招牌现场已存在,但是否属于汪某施工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中心无法作出准确判断,若依据现状图纸尺寸及勘察情况计算,工程造价为11625.21元,请法院裁定。2、安装工程:由于装修前原始情况已无法勘测,如安装工程中插座、接线盒、接线箱、配电箱、空调箱及风口等现场已存在,但是否属于汪某施工事实不清,灯、吊扇、监控摄像现场已存在,属于汪某施工,但当事人刘某、王某、吴某认为可拆卸,是否计算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中心无法作出准确判断。若依据现场图纸尺寸及勘测情况计算,工程造价为23116.19元。请法院裁定。五、特殊情况说明。活动家具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且材质、做法不明,我中心暂按木芯板材质、调和漆考虑,套用定额估算,活动家具部分的初步估算结果为15912.04元,仅供法院参考。”
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 ......评估结论。评估人员在现场勘察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公司所掌握的相关资产市场行情资琳及长期积累的评估经验,结合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本次评估目的,遵循工程、客观、独立的原则,按照评估程序,选取科学的评估方法,综合分析影响评估对象价格的各种因素,经过仔细的分析测算,最终确定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28日的总评估值为57411元。根据《世界城光谷步行街某栋某001号、002号、003号3家商铺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评估范围内装修分为可确定项目和无法确定项目二部分,可确定项目的造价为34151.83元,无法确定项目的造价为34741.40元(其中部分装饰项目为11625.21元,安装工程为23116.19元)。无法确定项目系由于鉴定依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且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做出可确定结论意见,依据现有条件分别计算个项目的造价,详细的内容见《世界城光谷步行街某栋某001号、002号、003号3家商铺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根据以上的实际情况,本报告的详细评估结果如下: 1.可确定项目的评估值为28460元,2、无法确定项目。(1)部分装饰项目的评估值为9688元。(2)安装工程的评估值为19263元。
汪某因上述评估共支付评估费8000元。
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建议双方当事人办理争议房屋的返还交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并于2016年4月1日办理了商铺返还交接,汪某将争议商铺钥匙交付给刘某、吴某、吴某某,但汪某并未将争议房屋内的墙纸、地毯、电扇及柜子搬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撤销;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若解除,解除的时间;3、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7月8日,汪某与刘某、吴某、吴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关于争议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合同显失公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汪某提出刘某、吴某、吴某某订立合同时有欺瞒的事实,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依照上述规定,该撇销权依法消灭。因此,本院对汪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著解除,解除的时间如何的问题。
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第五条,乙方的职责。1、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经协商,刘某、吴某、吴某某向汪某退还36801.60元,汪某于收款后一周内搬出争议房屋。2015年3月12日,刘某、吴某、吴某某委托吴某某母亲通过招商银行向汪某退还36801.60元,但汪某在约定的一周内未搬出争议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争议租赁合同已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刘某、吴某、吴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汪某退还36801.60元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汪某提出上述款项是刘某、吴某、吴某某单方向其支付,并不代表其接受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解除合同时达成的协议履行。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解除及解除后资金和店铺的返还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刘某、吴某、吴某某已按协议内容通过招商银行向汪某退还36801.60元,而汪某并未按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周内搬出争议店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汪某应当向刘某、吴某、吴某某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应按双方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计算,即从刘某、吴某、吴某某2015年3月12日向汪某退还36801.0元之日后一周起算即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汪某向刘某、吴某、吴某某返还店铺钥匙之日即2016年4月1日时止,参照本案争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刘某、吴某、吴某某主张按9000元/月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如下:9000元/月x12个月+9000元/月+30天xl1天=111300元。汪某还应向刘某、吴某、吴某某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计算如下:2938元/月x12个月+2938元/月+30天x11天=3633元。本院对刘某、吴某、吴某某要求汪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300元、物业费36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吴某、吴某某要求汪某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无损坏设备、设施清洁、完好地交给甲方;如乙方在租赁期间,因某些原因无法继续营业,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乙方原先对店面进行的装修和其他设施、物品全部归甲方所有(可移动设施除外),其设施、物品不得破坏,应保持店面完好,无偿交还甲方,如有损坏,酌情赔偿”。双方在解除上述合同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刘某、吴某、吴某某应当向汪某赔偿装修残值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装修残值应归刘某、吴某、吴某某所有。汪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刘某、吴某、吴某某交付店铺钥匙时并未搬走店铺内部分可移动财产,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汪某要求刘某、吴某、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反诉人24000元装修残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汪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损失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汪某未在约定期间搬出争议店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汪某要求刘某、吴某、吴某某一次性赔偿汪某40000元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某支付评估费8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因汪某已于2016年4月1日将争议商铺交付给刘某、吴某、吴某某,本院对刘某、吴某、吴某某要求汪某搬出商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吴某、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汪某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吴某、吴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1300元、物业费36333元,共计14763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吴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吴某、吴某某预交,被告(反诉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吴某、吴某某支付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0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0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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