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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来源:朱玉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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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5)江宁刑初字第164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4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9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4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9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918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中心A1号门口,因琐事与胡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对胡某乙进行殴打,致胡某乙左颞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外、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顶壁及内侧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49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共同作案人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39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费用转交单及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在被害人没有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在被害人无力反抗的情况下继续殴打,故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

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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