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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XX贸易商行、沈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华荣主任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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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8453号

原告:上海XX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陈浮中,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

被告:沈XX,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贸易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沈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沈XX为被告,并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被告XX商行法定代表人沈XX(即被告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XX偿付原告服务费30,000元;2、被告XX商行支付原告违约金39,600元(详见计算明细单);3、被告沈XX对被告XX商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XX商行提供摄影服务,双方并签订《商业摄影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每天(次)8,000元,付款日期最迟不得超过开工日期,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上述期间的服务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XX商行也已经支付全部服务费。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经权商行提供摄影服务共计4次,每次8,000元。双方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及手机微信联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XX商行拖欠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XX商行仅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XX商行系被告沈XX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沈XX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商行、沈XX辩称:原告与被告XX商行之间就涉案的服务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XX公司履行其所述的服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摄影服务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签订3份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原告与上海XX轻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及被告XX商行签订服务合同提供摄影服务,被告XX商行及XX公司的代表人均为丁X,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结清;2、孙XX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XX商行及XX公司财务负责人承诺为原告办理被告经权公司付款事宜;3、文档截图及照片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XX商行先后发生8次摄影服务,最后4次(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21日)的服务费,被告XX公司仅支付2,000元;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XX商行及莱时公司员工袁某某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对方业务员袁某某联系对接,服务合同是与XX公司签订还是与被告XX商行签订,均由袁某某确定,袁某某在2015年11月6日聊天中确认同年6月30日、9月2日、10月10日和11月3日4笔服务费未付,被告XX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支付2笔共计16,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21日又提供2次服务,故尚有4笔未付;袁某某向公司申请付款,孙XX于2016年2月、3月在4份支付凭证上签字同意付款,袁某某将该4份支付凭证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原告;5、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催讨服务费,被告经权商行仅付2,000元;6、银行收款回单及流水单,证明原、被告发生8次交易,被告XX商行共计支付4笔,支付时间及金额与上述聊天记录相对应,其中2笔由丁X和朱XX代付。被告XX商行、沈XX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中的与被告XX商行签订的合同认可且已经结清,另1份合同是原告与XX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未签字盖章,故不认可;2、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XX当时是XX公司员工(自2017年2月到被告XX商行工作至今),故是代表XX公司签字的,内容上是承诺XX公司支付被告XX商行欠款;3、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XX商行交付摄影成果;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袁某某聊天内容不认可,袁某某是XX公司员工,负责与原告对接工作;4份支付凭证是事实,但孙XX是代表XX公司在支付凭证上签字,该款项是袁某某申领,再由其付给业务单位;5、对证据五没有异议,是孙XX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但孙XX当时是XX公司员工,代表XX公司与原告聊天;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丁X和朱XX代表被告XX商行付款,两人均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XX商行与XX公司曾经在一起办公,如双方有项目合作则工作人员也混同,但两公司是独立法人。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XX公司员工,负责与原告就涉案的业务进行对接联系,与原告签订合同多数以被告经权商行名义,摄影成果直接由XX公司使用,每次服务费均为8,000元,至今有四次交易未付款。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XX商行提供摄影服务4次,每次服务费用8,000元。原告履行服务义务后,被告XX商行仅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XX商行系被告沈X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XX商行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之前所签订并结清的服务合同看,原告先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转为与被告经权商行签订,上述合同中丁X既是莱时公司项目代表人,又是被告XX商行的项目代表人,合同对服务项目、要求、及责任等内容均相同;2、从证人证言看,袁某某系XX公司员工,负责与原告对接工作,但其多数合同却以被告XX商行名义,而原告提供的服务产品由XX公司使用;3、从被告XX商行的陈述看,其与XX公司曾经在同一场所办公,两公司有业务合作时对外联系的工作人员混同;4、从付款情况看,被告XX商行及其认为属于XX公司员工的丁X、朱XX均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且当时为XX公司的负责人孙惠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办理有关被告XX商行付款事宜。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告XX商行与XX公司存在经营场所混同、人员混同以及财务混同的情况,而对外业务大多以被告XX商行的名义,故原告主张与被告XX商行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主张服务费30,000元,有否依据。原告提供的袁某某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7日以及2016年1月21日发生4次业务,与孙XX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签字确认的4份支付凭证能够相印证。两被告对袁某某聊天记录及4份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份支付凭证金额合计32,000元,被告经权商行已付2,000元,故还应支付3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主张违约金39,600元应否支持。原告与被告XX商行就涉案4笔交易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沈XX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XX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沈XX作为投资人,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沈XX对被告经权商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XX品牌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沈XX对被告上海XX贸易商行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品牌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上海XX品牌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XX贸易商行、沈XX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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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荣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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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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