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96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鄂**民初**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杨*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是湖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仙桃市为合同履行地,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两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汉川市,故汉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设有限公司、邹*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杨*以给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诉讼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义务的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亦无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杨*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仙桃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为仙桃市和十堰市茅箭区。因此,仙桃市人民法院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仙桃市人民法院基于原审原告杨锐的起诉,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杨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汉川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王兴无
审 判 员 伍新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 波
书 记 员 吴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