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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2
浏览量:433

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江劳仲裁字(2011)第0015号

申请人陈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某化妆品公司,住所杭州市余杭区星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化妆品公司人事课课长。委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案由  经济补偿金争议
上列当事人因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陈某2010年11月25日向本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9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补贴和失业保险金15525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94年4月至2002年5月的养老保险损失9863.09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94年4月至2002年5月的医疗保险损失5999.18元。本委于2010年12月1日依法立案,并指
定劳动仲裁员刘洁独任审理。2010年12月16日本委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明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沈炎斌、曾慧参加了本案的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99年4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地点在本市江汉区青年路64号青年广场A幢28层D室,2009年2月任副所长,此前为业务员。双方曾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2009年9月28日,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被申请人自2002年5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5年2月至2008年6月在杭州缴纳了失业保险,2008年7月起在武汉为申请人微纳失业保险。2010年6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严重违反《职工就业规则》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6月10日。另查明,申请人2009年12月以前月工资为2910元,2010年1月以后月工资为430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四份、人事课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社保查询明细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为10日,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内举证,且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4年4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及医疗补贴和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250.91元(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89.17元*11.5个月*2)。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 刘某

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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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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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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