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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张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1
浏览量:421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31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张一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张二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三某(特别授权代理),男,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一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徐二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徐三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诉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某、骆某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诉称:解放前方某玉与张某初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建。后张某初因病去世,五十年代初方某玉带着年幼的张某建嫁给徐某武,婚后生育三子即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张某建自幼一直与方某玉、徐某武一起生活,徐某武抚养张某建在武汉读完小学和初中。张某建工作后也一直精心赡养徐某武、方某玉,父子关系非常好。1996年6月张某建因病去世,1997年7月方某玉因病去世,2006年徐某武因病去世。2011年2月,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通过欺诈方式向公证处隐响了张某建系徐某武、方某玉儿子的事实,骗取了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2011)鄂某证民字第10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徐某武、方某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号房屋由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三人继承,剩夺了张某建的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徐某武、方某玉的房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徐某武、方某玉的父母均已先于他们死亡,徐某武、方某玉的遗产应由张某建、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继承。因张某建先于徐某武、方某玉死亡,张某建继承的份额应由我们继承。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采取非法手段篡改、伪造相关材料办理公证书,蓄意剥夺我们的合法继承权,企图侵吞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继承徐某武、方某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号房屋的全部产权。
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辩称:一、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主张继承的房屋已作出公证,由我们继承。该公证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无权继承该房屋。二、我们因继承父亲徐某武、母亲方某玉共有的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号房屋,向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我们根据公证处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房产证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作出的(2011)鄂某证民字第10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徐某武、方某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号房屋由我们继承。该公证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我们不存在蓄意剥夺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合法继承权的行为,其要求继承全部产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我们不清楚原告徐某某与张某建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原告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与张某建的关系,更不清楚张某建与父亲徐某武、母亲方某玉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因此,不存在蓄意剥夺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合法继承权的行为,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要继承房屋全部产权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解放前,方某玉与张某初婚后生育一子张某(1949年月日出生),后张某初死亡。1952年方某玉带着张某(3岁)嫁给了徐某武,徐某武系张某建的继父,徐某武与方某玉婚后生育三子即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张某建为长子。七十年代,张某建与原告徐某某结婚(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子即原告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1996年7月5日张某建死亡。张某建死亡后原告徐某某一直居住在湖北大冶及黄石两地,未对徐某武与方某玉尽主要的赡养义务。
另查明:徐某武与方某玉共同拥有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房私某字第某号,建筑面积120.90平方米。方某1997年7月15日因病死亡,徐某2006年1月29日因病死亡。
再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徐二某为办理继承公证在方某玉生前工作的单位调取档案时涂改了档案。2011年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为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作为申请人出具了(2011)鄂某证民字第105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继承权。该公证书证明徐某武与方某玉的遗产由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共同继承。2013年3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向武汉市黎明拆迁公司、武汉市振发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称:“我处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号房屋继承权公证,公证书编号:(2011)鄂某民字第1050号,因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该公证书遗漏了合法继承人张某(已死亡)。现因张某建的配偶徐某某,子女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提出异议,我处正在对该公证事项进行复查处理,特请贵单位暂停办理该房屋的拆迁手续”。因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要求分得徐某武与方某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号房屋全部产权,故调解未果。
审理中,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要求代位继承张某建的继承份额,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要求均分他们应享有的继承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房房私某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11)鄂某民字第1050号公证书及工作联系函、武汉市某制衣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某武、方某玉、张某建、徐一某、徐三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的人事档案材料、湖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 份额。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徐某武与方某玉死亡后,徐某武与方某玉共同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号房屋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徐某武、方某玉、张某建、徐一某、徐三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的人事档案材料记载,张某建自3岁随母亲方某玉与徐某武共同生活,徐某武与张某建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徐某武与方某玉婚后生育三子即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张某建与原告徐某某婚后生育三子即原告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因此,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关于他们不清楚原告徐某某与张某建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原告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与张某建的关系,更不清楚张某建与父亲徐某武、母亲方某玉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建与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又因张某建先于徐某武、方某玉死亡,故张某建继承遗产的份额依法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原告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代位继承。原告徐某某在张某建死亡后未对徐某武与方某玉尽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更不能代位继承遗产。另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虽辩称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已作出(2011)鄂某证民字第1050号公证书,确认上述遗产由其继承。但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武汉市某制衣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徐二某为办理继承公证,涂改了档案材料,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该公证书遗漏了合法继承人张某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徐某武与方某玉共同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号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张某建及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均分,即各自享有25%的份额。张某建享有的25%的份额由原告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代位继承。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隐瞒事实真相,但未给原告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要求继承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号房屋全部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某(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房私某字第某)、建筑面积120.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共同享有25%份额的所有权,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各享有25%份额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1,860元,由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负担7,500元,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负担4,360元.因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张三某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人民倍审员  骆某某

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郭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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