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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0
浏览量:187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洪民三初字第00066号

原告:蔡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吊车司机,住武汉市黄陂区前川。
委托代理人:洪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宋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武汉市人,卡车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
负责人:崔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严某,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与被告宋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6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0月2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刘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1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 2011年1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保利蓝海郡工地内一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宿舍西侧,将在水泥路边对向行走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驾驶货车逃离现场,于2011年1月7日被警察查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主要为:颅脑损伤;多发性皮肤组织损伤;腹部闭合伤;脸部多处骨折。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涉案货车。原告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后又驾车逃离现场,未及时抢救,保护现场,迅速报警,情节非常恶劣,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货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货车的承保公司,也应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110.75元、误工费12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109835.7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宋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A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证1张。证明: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A号货车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五、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201]痕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理工汽检[2011]HS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1]第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新法鉴[2011]昌字第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宋某驾驶鄂A号货车将对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六、湖北省荣军医院门诊病历1份,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七、本院(2011)洪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鄂A号货车被法院保全。
证据八、武汉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1张,湖北省荣军医院诊查费挂号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费收据1张,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9069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
证据九、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各1张,从业资格证1本。证明:原告从事吊车司机工作。
证据十、武汉市江汉区海龙沙发经营部出具的请假单2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其妻子杜某平均工资为2844.30元。
证据十一、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新法鉴[2011]昌字第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 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75日。
证据十二、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杜某系夫妻关系。证据十三、银行交易清单2份。证明:杜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被告宋某、刘某共同辩称:被告宋某不知道发生了涉案事故,才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原告的诉求过多过高。
被告宋某、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A号货车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鄂A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刘某。刘某将涉案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向刘某收取代为办理车辆年审、营运证年审、保险等服务费。涉案货车发生事故,应由车主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担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即《协议书》1份,证明刘某将涉案货车挂靠在其名下从事经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驾驶员逃逸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十二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五中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2011]痕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新法鉴[201]昌字第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涉案事故是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交管部门无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证据六认为原告擅自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过高;对证据八中湖北省荣军医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收据认为原告擅自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整容费没有必要;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九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对证据十认为请假单是伪造的,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条、银行代发工资账单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金额;对证据十一认为对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其他鉴定结论认为不合常理,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认为从银行交易清单看不出帐户户主是杜某,也看不出所存入的款项是工资,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相矛盾。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宋某的一致。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七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五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他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六、八、十、十一同意被告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吊车司机工作。
对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外无效力;被告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宋某、刘某认为当时宋某不知道事故发生,不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十二,因四被告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交管部门对非道路交通事故有权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该组证据内的数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七认为该两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律法规未禁止转院治疗,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也应属予以赔偿的范围,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629.74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对证据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杜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704元/月;对证据十一认为三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认为从银行交易清单看不出帐户户主是杜某,也看不出所存入的款项是工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是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责任的唯一事由,该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刘某所有的鄂A号货车沿保利蓝海郡工地内一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宿舍西侧,遇原告在水泥路边行走,货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后,被告宋某驾车驶离现场。原告伤后被送至湖北省荣军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医,留院观察治疗6天,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右侧颧骨颧弓骨折;2、右侧上颌骨骨折;3、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右下肢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4629.74元。2011年1月13日,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特征符合其在行走中被运动的车辆撞击右胸部并摔落所致;原告的损伤属轻伤(重型)。原告支付损伤机理鉴定费900元。2011年1月14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货车前部右侧与原告身体相接触。原告支付痕迹鉴定费1000元。2011年2月16日,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 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75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在工地内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未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将其所有的涉案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货车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另查明:原告伤前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妻子杜某月平均工资为2704元/月。被告宋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运营。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工地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该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免责事由。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在工地内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未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期间发生涉案事故,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629.74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营养费3000元,原告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咀嚼功能有定影响,需适当加强营养,需进食流质或半流质,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营养费诉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x(6天+16)],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6760元(2704元1月+30天1月x75天);6、误工费12778.50元(25912元/年+365天1月x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颜面部有不致残的疤痕,对其容貌有定的影响,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属实。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8、司法鉴定费2600元(900元+1000元+700元),以上8项损失共计84098.24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59959.7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7项损失共计21538.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即在本案中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1538.50元(10000元+21538.50元)。被告刘某、宋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2559.74元(84098.24元-3153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31538.5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52559.74元;
三、被告宋某、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案件诉讼费合计3516元,由被告刘某、宋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负担2922元,由原告蔡某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 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0101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邵某

审判员 熊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郑某某

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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