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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的变更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0
浏览量:246

行政许可的变更切忌有损行政相关人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xx县机械加工培训中心。

被告:xx县建设局。

第三人:xx县xx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xx县建设局,于2004年7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xx县xx开发有限公司编号为04003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本县城军民东路段开发房地产,其许可附件军民东路1号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图纸(200436号图纸)设计在原告门前底层留有4米宽通道,给原告进行通行。第三人工程开工建设后,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向县建筑设计院发公函,将原留在原告门前的通道变更西移21米左右。原告认为更变侵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xx县机械加工培训中心诉称,2004年7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200436号建设工程施工图纸等,经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36号施工图纸在原告大门前留有通道,方便原告生产经营。然而2004年9月30日被告决定将留在原告门前通道西移21.5米,将原告门前的唯一通道堵死,使原告生产进材料、销售产品无法出入,实属行政侵权。要求撤销被告关于变更xx县军民东路1#综合楼底层通道的决定。

第三人xx县xx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辨称,通道变更符合规划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变更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对于第三人行政许可的变更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一、什么是行政许可的变更

行政许可的变更是指根据被许可人的请求,行政机关对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在许可被批准后加以变更的行为。许可证具有确定力,无论是对持证人还是对许可机关,许可证一经颁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二、行政许可变更的法定程序

A、申请。变更许可是对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变更,因此,被许可人应当在其取得的行政许可失效前提出,并且应当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B、审查与决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许可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为便于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事前公布有关变更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以便申请人能够及时履行必要的手续,避免使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三、本案的行政许可变更分析

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对于第三人做出行政许可变更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应由被告对此行政许可变更的申请、审查、决定等一系列负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证据,即行变更,不符合许可法的规定,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依职权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变更通道的行政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x县建设局,有权对城镇建设规划进行许可。被告对第三人核发的040039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工程施工图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许可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对200436号设计图纸原设计通道进行变更,属行政许可变更,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证据,即行变更,不符合许可法的规定,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依职权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变更通道的行政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以案外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后提出通道申请及航测图证明原告购买前纺织机械厂有西门、北门为由进行许可后通道变更。没有提供相应法律规定,变更的理由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xx县建设局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变更xx县城军民东路1号综合楼设计图纸底层通道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80元,由被告xx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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