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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7
浏览量:188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7)鄂**民初**号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貌*,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广东省**人。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鄂**民初**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貌*的银行存款7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13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结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13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结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仙桃市**有限公司购买鞋材,2016年3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仙桃市**有限公司货款62130元。被告向仙桃市**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2017年8月,仙桃市**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份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

被告貌*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有被告签名,能证明拟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系职权部门出具,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仙桃市**有限公司购买鞋材,2016年3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仙桃市**有限公司货款62130元。被告向仙桃市**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貌*身份证号*************欠仙桃市**有限公司货款62130元,大写:陆万贰仟壹佰叁拾。欠款人貌*。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被告支付仙桃市**有限公司货款2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仙桃市**有限公司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仙桃市**有限公司买鞋材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仙桃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后,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承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3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结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貌*支付原告湖北****份有限公司货款601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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