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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朱久兵  更新时间:2018-10-31 11:37  浏览量:408

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兵,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宁民事判决,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加支持1355594.57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1月1日起到涉案工地双方完成交接时止,按1770元/月/人标准支付工地看管人员工资。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43980元工场现场钢筋和砖块损失。4、判令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22日起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止支付以上述三项款项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应为有效。双方建设合同附件7补充协议将三大主材价格从预算价调整为协议价,显然也属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之一。一审判决计算方式的认定与鉴定造价的采用自相矛盾。因施工期间主材价格涨价,应依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按市场指导价计算。2、涉案工程自从2010年底因被上诉人原因停工以来,一直由上诉人安排两名员工看护已施工的成果,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结算付款都被拒绝。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费用有误。3、案涉工程因被上诉人过错无法完成,必然产生少量钢筋和砖块费用。4、一审法院给予的举证时间内,被上诉人都未能举证2011年4月2日专题会议记要,直到多份鉴定报告送达后才提交,显然早已超过举证时间,且从形成时间上又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先后作出六份鉴定报告,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建材约定高于市场价的部分必须经过某某公司签字;建设方声称在市场涨价后购买建材,但该情况我方既不清楚,也从未签过字,不应按照建设方寄来的最高价计算三大材、人工辅材等价格。2、我方在2011年12月23日就解除了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对方随时可以撤场,我方也要求对方进行撤场,但是建设方却迟迟不愿撤场,我方不应承担解除合同后的人工看管、损失等费用。3、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钢筋、砖块的损失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4、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在鉴定前未能达成一致,不应从2015年5月22日支付利息。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35617元,驳回被上诉人合计1199498.87元的诉讼请求(包括:停工损失996685.21元、附属工程造价122337.66元,确定工地看管人员工资80476元)和其他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的停工损失996685.21元包括延长工期费用(窝工损失)和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等仅依据报审表直接认定,但相关工期报审表为后来伪造。事后我方询问濮某某,他也表示并未签过字。即使是监理单位后来补做,也不能认为是当时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即便报表真实,延长工期报审表中监理的意见是“时间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并未认可建设单位申请延长工期时间。相关索赔报审表的项目监理机构签字时间都有改动,不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即使这两份报审表是真实的,计算的数据也有错误。2011年12月23日之后的租赁费用等损失是被上诉人自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附属工程费用错误。双方仅对围墙达成补充协议,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做道路,即使是签证单真实,也仅能说明建设单位的施工情况,并不能证明为上诉人要求建设。该道路属于施工必需的临时设施,不属于增项工程。3、合同解除之后,被上诉人仍不及时撤场而继续非法占领上诉人的厂房和工地,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看管人员的工资。4、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5、一审法院未查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知晓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告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要求其撤场,被上诉人不愿撤场之后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3、一审法院因合同无效而对工程质量不予鉴定,不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属于法律逻辑和法律适用错误。4、上诉人申请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应当允许。5、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未能查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鉴定内容错误。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延长工期损失996685.21元远远低于我方实际损失。1、延长工期报审表、索赔报审表都有某某公司委托的监理签字,并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要求某某公司其通知其委托的监理到庭质证,但多次开庭某某公司都不能通知监理到庭,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正确。2、报审表上“时间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由监理填写,并未否定报审表中延误的时间。3、报审表反映的延长工期损失,经我方委托评估机构评定的损失为1588107元,审计报告并未全部反映。4、索赔的租赁费用是正常工程造价之外的,因某某公司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工程签证和设计施工图可以证明道路为应某某公司要求并经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同意。5、工程没有施工完成、没有移交、没有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为保护已完成工程,我方聘请看管人员合理合法。6、建设工程合法证件的取得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义务,涉案工程强行被政府砸模停工后,某某公司以与政府协调要求我方等其通知再施工,显然为某某公司责任。7、因某某公司要求配合检查等情形,延长工期合理合法。某某公司单方面发出解除函,无法否定过错。一审法院不予对工程质量鉴定正确。8、一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材料都经过质证,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鉴定材料存在矛盾。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10234.50元;支付剩余26吨钢筋损失132730元、剩余15000块砖损失11250元;支付自2012年1月始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两名看管人员工资,直至工地交接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始的所欠工程款利息。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某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具体金额鉴定后另行确定),并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工程监理。

2010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将位于某街道某区1号、2号、3号厂房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形式由某某公司总包施工,合同工期270天,合同价款7509441.7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甲方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某某印章和乙方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某某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8、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规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是濮某某(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是某某(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是王某某(经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1(5)规定:发包人在开工前办妥施工所需证件。23.2.1规定:在中标范围内为固定价一次包干,政策性调整的本工程不给予调整,原料市场价格涨跌、人员工资增减本工程不给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以及发包人另行委托施工的追加工程,结算时必须有经发包人、监理等有关各方签字共同签字确认,在工程完工后按进进行结算。28.1规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经相关材料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标注附件5)载明:本合同价款750.9441万元,其中30.92万元为水电安装造价,由甲方另外分包,其余720.0241万元为桩基、土建部分造价,由乙方负责完成,实际本工程乙方合同价款为7200241元;甲方老厂区未拆迁前,本工程甲方只能支付乙方总价款的50%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凭此50%工程款乙方负责将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甲方老厂区未拆迁,剩余合同价款的50%应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内付清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甲方老厂区拆迁后,必须按照建工局备案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如乙方工程报价单中出现漏算、未算、错算等一律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按照原价款执行,乙方不得重算,如出现工程变更,根据变更内容由双方协商定价。本工程施工中土方、淤泥如有内、外运,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应向甲方开具4.8%的建工局发票,在付工程余款时提供。

2010年8月26日,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标注附件6)载明:甲方将位于某街道某区厂房围墙、传达室、厕所等附属设施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围墙价格300元/米,传达室、厕所按照图纸施工,400元/平方米(不报检),瓷砖、蹲坑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免费贴瓷砖、安装蹲坑,建设化粪池。

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三)(标注附件7)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2.1和第26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调整;对第一部分第六条工程预算书中乙方报价进行了调整,其中1、原价钢筋(综合)单价4050元/吨,现调整价为4455元/吨,2、原价水泥32.5级单价320元/吨,现调整价为352元/吨,3、原价水泥42.5级单价350元/吨,现调整价为385元/吨,4、原价C15泵送砼单价258元/立方,现调整价为283.80元/立方,5、原价C30泵送砼单价250元/立方,现调整价为275元/立方,上述仅是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2.1规定的三大建材作出调整,其他辅材、人员工资不调整。本补充协议中三大建材如市场价格低于调整价含调整价由乙方承担,如市场价格高于调整价,高于调整价部分由甲方全额承担,低于调整价含调整价执行原合同价款金额不变一次包干;核算方式:乙方提供供货商发票与甲方直接结算调整价超出部分(如不能提供当日发票,必须提供当日采购单据)。

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和监理方某于2011年4月2日订立专题会议纪要,约定:1、由于1#、2#楼的水钻孔桩现场无法施工,经双方协商桩基部分改成独立基础并由监理方鉴证。2、按照合同桩基费用包干,桩基修改的费用及独立基础产生的费用等全部由施工单位负责,不再增加任何费用。独立基础图纸设计完毕必须上报相关部门查验,此部分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因该工程桩基的改变,但本工程按照原施工合同总费用不变。3、合同工期竣工日期为10月底,按照原合同执行。4、所有的关于独立基础的外部手续均由施工单位负责,并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与业主无关。

2010年8月27日,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总监任命书,任命濮某某为某某公司1-3#厂房总监理工程师,并组建现场监理组,代表我公司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监理情况登记表载明,法人代表:朱某某,联系人:刘某某,总监:濮某某,拟派监理机构人员:濮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

二、延长工期费用。

1、2011年4月9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延长工期报审表(编号:A2.2-),申请延长工期22天。工期延长依据:本工程1号、2号厂房原图纸设计采用的是水钻孔灌注桩施工,而实际施工由于地下土层有很多大的鹅卵石,钻机钴头无法进入施工,业主单位于2011年3月15日恳请设计院对1号、2号厂房桩基图纸进行变更,改为独立基础。正式蓝图于2011年4月6日才拿到,因变更影响工程整体进度。2011年4月10日,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报审表上签名并签注“同意此项申请,时间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

附:2011年3月15日,某某公司致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申请,载明:我公司建设的1号、2号厂房工程,由于原图纸设计采用的是水钻孔灌注桩施工,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地下土层有很多大的鹅卵石,钻机钴头无法进入施工,现恳请贵院对1号、2号厂房桩基图纸进行变更,希望改为独立基础。

2、2011年4月17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编号:A4.2-01),主张因配合政府应付上级进行卫星航拍检查,2011年3月25日下午接业主电话通知要求全面停止正常施工,于2011年3月31日复工,申请将工期延长5天,索赔金额为25800元,其中瓦工工资6000元(12人*5天*100元/天)、木工工资6000元(10人*5天*120元/天)、钢筋工工资4800元(8人*5天*120元/天)、管理人员工资6000元(6人*5天*200元/天)和其他费用3000元(600元/天*5天)。2011年5月10日,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在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上签名并签注“时间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加盖了监理章。

3、2011年5月23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主张因配合政府应付上级进行卫星航拍检查,接姚总通知要求全面停止正常施工,于2011年5月1日复工,申请将工期延长4天,索赔金额为23920元,其中瓦工工资5200元(13人*4天*100元/天)、木工工资6720元(14人*4天*120元/天)、钢筋工工资4800元(10人*4天*120元/天)、管理人员工资4800元(6人*4天*200元/天)和其他费用2400元(600元/天*4天)。2011年6月20日,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在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上签名并签注“时间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加盖了监理章。

4、2011年6月26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编号:A4.2-03),主张因2011年5月25日下午姚总来工地通知立即停工,于2011年6月4日复工,申请将工期延长9天,索赔金额为47700元,其中瓦工工资9900元(11人*9天*100元/天)、木工工资10800元(10人*9天*120元/天)、钢筋工工资10800元(10人*9天*120元/天)、管理人员工资10800元(6人*9天*200元/天)和其他费用5400元(600元/天*9天)。2011年7月20日,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在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上签名并签注“时间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加盖了监理章。

5、2011年10月19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编号:A4.2-04),主张2011年9月21日姚总来工地通知立即停工,于2011年9月26日复工,申请将工期延长4天,索赔金额为24320元,其中瓦工工资5600元(14人*4天*100元/天)、木工工资6720元(14人*4天*120元/天)、钢筋工工资4800元(10人*4天*120元/天)、管理人员工资4800元(6人*4天*200元/天)和其他费用2400元(600元/天*4天)。2011年11月20日,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在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上签名并签注“时间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加盖了监理章。

6、2011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编号:A4.2-05),主张因街道派城管执法大队几十人将施工现场工人所支模板拆除砸坏,造成无法继续施工,索赔金额为45000元,其中1号厂房现浇模板损坏及工人重新修复费用25000元(其中模板损坏费用5000元,工人重新修复费用20000元);2号厂房基础地梁模板损坏及工人重新修复费用20000元(其中模板损坏费用5000元,工人重新修复费用15000元)。2011年12月20日,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在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上签名并签注“时间和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加盖了监理章。

7、2012年1月17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编号:A4.2-06),主张因淳化街道派城管执法大队几十人将施工现场工人所支模板拆除砸坏,造成无法继续施工,至2011年12月31日复工,申请将工期延长45天,索赔金额为121500元,其中管理人员工资54000元(6人*45天*200元/天)和其他费用67500元(1500元/天*45天)。2012年2月6日,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在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上签名并签注“时间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加盖了监理章。

三、工程签证增项费用。

2010年11月16日工程签证单(签证编号001)载明:道路路基施工工程量(1、路床土方开挖量892.5立方米;2、路基毛石摊铺量433.4立方米;3、路基小毛石找平量144.5立方米),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于2010年11月17日签注“道路施工属实,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某某公司在建设单位栏未签字、盖章。

四、钢管扣件租赁费用。

1、2010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与南京建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某某公司自2010年12月25日起租赁设备公司钢管、扣件用于某某公司1、2、3号厂房工程施工,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不含税),某某公司所需钢管、扣件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合同载明,某某公司租用或者归还钢管扣件应在设备公司指定地点仓库提货和归还,运输工具及上下力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合同对于钢管扣件损坏灭失赔偿未进行具体约定。

2、2014年1月22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编号:A4.2-),载明:因建设单位手续不全,淳化政府城管来工地现场砸拆模板,强行要求停工,因停工造成钢管、扣件租金损失,截至2014年1月11日,在监理公司、租赁合同和施工单位等多方人员见证下,将部分钢管、扣件予以退还,在此期间造成租金损失,要求按照通用条款1.21规定赔偿756天租金损失539814.24元。其中钢管租金378582.12元(50077米*0.01元/天*756天);扣件租金159262.74元(42133只*0.005元/天*756天);底托租金1969.38元(521只*0.005元/天*756天)。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张方银签注“同意此项索赔,现场钢管、脚手架未拆除,见影像资料,费用请建设单位审核”,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承包单位张某于2014年1月23日在报审表签名。

3、2014年6月14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编号:A4.2-),要求赔偿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485天租金损失135112.73元。其中钢管租金77797.88元(16040.80米*0.01元/天*485天);扣件租金57225.15元(23598只*0.005元/天*485天);底托租金89.70元(37只*0.005元/天*485天)。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张方银签注“同意此项索赔,现场钢管、脚手架未拆除,见影像资料,费用请建设单位审核”,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承包单位张某于2014年6月15日在报审表签名。

五、律师函。

1、2010年11月8日某某公司代理律师某某以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名义向某某公司出具律师函,述称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将半月,贵司然开工申请都未上报,项目经理违背合同约定,坐地起价有损贵司商业信誉。按照《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本律师友情提示,贵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报请开工,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贵司如再要求增加工程造价,并据此拒绝开工,某某公司将授权本所指派律师,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2011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代理律师某某以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名义向某某公司出具律师函,述称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多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积极履行协议,擅自要求增加工程造价总款及无故拖延工期。委托人考虑双方合作,多次对贵司违约行为迁就,增加工程总价款并适当延长竣工期限,可贵司在委托人多次谅解的情况下,仍然无故拖延工期,致使工程至今未竣工。委托人多次与贵司协商未果,现授权本律师通知贵司处理如下:1、解除双方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约定;2、贵公司在接受本函三日全部撤场;3、接受本函7日内至委托人,进行实际工程结算;4、赔偿因贵司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六、工程造价鉴定过程

1、2015年1月6日,某某公司申请对位于某街道某区某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和门卫室、围墙、路基等附属工程等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2015年2月3日质证笔录(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要求对某某公司1、2、3号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门卫室、围墙、路基实际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某某公司承认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江宁区建设局有批文,但未提供;某某公司提供补充协议5,主张水电安装工程不是由某某公司承建,有支付水电安装款的凭证和购买水电材料的票据,但未提供。某某公司认可围墙造价,但厕所和门卫室按照补充协议6由某某公司免费施工;某某公司不认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延长工期报审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双方一致认可钢材、水泥、混凝土三大材鉴定标准按照补充协议3约定的标准;对于人工和其他辅材,某某公司要求按照2010年12月的市场价格标准鉴定,某某公司则要求按照工程预算书载明的价格标准鉴定。

3、2015年2月13日质证笔录(某某某、某某、某某)。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事项进行质证并选定鉴定机构,某某公司要求对某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和门卫室、围墙、路基等附属工程等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某公司则主张应将水电工程和路基排除在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之外;双方共同选定江苏某建设咨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本院决定钢材、水泥、混凝土的鉴定费用由某某公司预付,辅材和人工成本的鉴定费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各预付二分之一。

4、2015年3月11日调查笔录(某某某)。某某公司代理人某某某承认收到工程款308万元,于2010年12月8日收到开工报告,对于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放弃鉴定。

5、2015年4月23日调查笔录。某某公司提交补充鉴定申请。

6、2015年5月12日调查笔录。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对于某某公司提供的钢材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砂浆配合比通知单主张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某某公司未将施工图纸进行技术审核,也未到相关部门备案,某某公司依照其提供的独立基础施工图纸建设的工程不应当计算在工程造价中。

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于鉴定标准各执已见,江苏某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苏永诚鉴字[2016]2号《关于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2#、3#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某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土建、桩基采取了四种不同的取价方式。第一种方式三大材按协议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工程造价为5752199.57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507917.15元);第二种方式三大材按市场指导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工程造价为6390236.37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5145953.95);第三种方式三大材按协议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482876.84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238594.42元);第四种方式三大材按市场指导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6121735.96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877453.54元)。除了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因采取四种不同的取价方式外,其余门卫工程造价10296元、附属工程造价225994.21元、停工损失996685.21元和检测费11307元均相同。

某某公司提供2011年4月2日某某与陈和监理方吴某订立的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对于实际施工中桩基部分改成独立基础的费用按照工程预算书确定桩基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提供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三),要求钢筋(综合)按照原价4050元/吨,水泥32.5级按照原价320元/吨,水泥42.5级按照原价350元/吨,C15泵送砼按照原价258元/立方,C30泵送砼按照原价250元/立方对涉案工程三大建材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某某公司申请对施工场地钢材、砖块和看护人员工资进行鉴定(上述三项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因某某公司未提供资料致无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补充鉴定函,要求补充鉴定。

江苏某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补充鉴定函,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苏某鉴字[2016]2-1号《关于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2#、3#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报告一)。补充鉴定报告一中对于某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土建、桩基采取了十二种不同的取价方式。其中前六种取价方式桩基按实际施工造价进行鉴定,第一种方式三大材按协议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工程造价为5752197.70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507917.15元);第二种方式三大材按市场指导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工程造价为6390234.50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5145953.95);第三种方式三大材按协议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482874.97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238594.42元);第四种方式三大材按市场指导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6121734.09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877453.54元);第五种方式三大材按预算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工程造价为5528515.84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284235.29元);第六种方式三大材按预算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227367.03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3983086.48元)。

后六种取价方式桩基按预算价,第七种方式三大材按协议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工程造价为55628901.43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384620.88元);第八种方式三大材按市场指导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工程造价为6167994.86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923714.31元);第九种方式三大材按协议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401707.45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157426.90元);第十种方式三大材按市场指导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941604.95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697324.40元);第十一种方式三大材按预算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工程造价为5435602.99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191322.44元);第十二种方式三大材按预算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201140.50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3956859.95元)。上述十二种不同的取价方式,除了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不同外,其余门卫工程造价10296元、附属工程造价225992.34元、停工损失996685.21元和检测费11307元均相同,工程造价金额为1244280.55元。

2017年4月14日,江苏某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永诚鉴字[2016]2-2号《关于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2#、3#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报告二)。补充鉴定报告二中对于某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三大材、人工辅材、桩基采取了七种不同的取价方式。第一种方式三大材按协议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桩基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551691.64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307411.09元);第二种方式三大材按市场指导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桩基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6090785.06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846504.51);第三种方式三大材按协议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桩基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329505.59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085225.04元);第四种方式三大材按市场指导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桩基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869403.10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625122.55元);第五种方式三大材按预算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桩基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365343.70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121063.15元);第六种方式三大材按预算价,人工辅材按预算价,桩基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135891.76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3891611.21元);第七种方式三大材和人工辅材综合单价按预算价,桩基按预算价,工程造价为5034639.87元(其中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3790359.32元)。上述七种不同的取价方式,除了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不同外,其余门卫工程造价10296元、附属工程造价225992.34元、停工损失996685.21元和检测费11307元均相同,工程造价金额为1244280.55元。

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要求三大材按市场指导价,人工辅材按2010年12月市场价的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390234.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18万元后,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3210234.50元;要求支付剩余26吨钢筋损失132730元、剩余15000块砖损失11250元;要求支付自2012年1月始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两名看管人员工资,直至工地交接之日止;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始的所欠工程款利息。某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同时对于监理公司印章形成时间、监理人员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发包人某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提供涉案厂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承包人某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于某某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的反诉理由因此不能成立。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发包人某某公司和承包人某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某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三大材、人工辅材和桩基按预算价,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二确定涉案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造价为3790359.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于三大材采取了附条件的可调整价计算方式,但承包人某某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提供供货商发票,故对其要求三大材按照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某公司主张的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和窝工损失及附属工程费用,有某某公司聘用的南京某某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签名、加盖监理印章的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和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实。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对于监理人员签名真实性和监理印章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通知相关监理人员到庭质证,故对于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苏某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据此认定停工损失996685.2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某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门卫工程费用10296元依据的是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检测费11307元有相关检测票据作为依据,对于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作出之前,涉案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剩余26吨钢材和15000块砖的损失,因未提供钢材、砖与涉案工程关联性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剩余钢材、砖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支付两名工地看管人员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期限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至鉴定最终作出之日2017年4月14日止计算22个月零22天,确定工地看管人员工资为80476元。经一审法院审核,扣除已付318万元后,某某公司还需再支付给某某公司1935115.87元(5034639.87+80476

-318万)。

判决:一、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935115.8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34元,鉴定费12万元,合计153634元,由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90元,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3544元(扣除已付鉴定费4万元后,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43544元于支付上列欠款时一并付清)。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之处为: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漏记其并未收到律师函。某某公司主张延长工期费用”中提到的索赔报审表、延期报审表;工程签证增项费用、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表格为虚构。其虽然和监理单位有合同关系,但是监理单位后来出具的材料其并不知情,监理单位已经失控,其作为甲方不知道监理单位如何出具的材料。一审判决漏记补充协议关于三大材的约定。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6月2日监理日记一份,主张该监理日记为2011年12月23日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整理监理办公室时发现。并认为根据该监理日记,一审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中报审表为伪造。某某公司认为该监理日记某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3日掌握,未在一审中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份材料没有任何公章,字体较新,一审中一审法院多次通知某某公司要求其委托的监理到庭,监理均未到庭,该监理日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该监理日记记载内容真实,也仅仅记载的是工地检查所发现的施工进程,设施设备摆放,并未肯定或否定是否在施工,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某某公司另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四份,以及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7月4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且总监理工程师处的签字为濮某某,而非报审表上的签字,报审表上的签字为伪造,濮某某的签字应是带三点水的。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某某公司自己提交的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中濮某某和吴伟签名都存在多种不一致情形,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提交的报审表中濮某某的签字虚假。

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主张的整改通知书中所涉内容已经整改完毕。某某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完成报告只对1号厂房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2、3号厂房的问题未整改。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监理日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某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质量整改完成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公司书面申请对10份报表文件中监理签名和日期的真实性,监理章的行程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某某公司仍坚持认为合同有效。

以上事实,有监理日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计费标准及工程款是否正确;二、某某公司是否应赔偿某某公司违约损失;三、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的看管工人费用是否恰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计费标准及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某某公司未提供涉案厂房的建设规划手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相应报审表或签单有假冒签字的可能,但经法院要求,某某公司亦未能要求监理到庭说明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时均已取得,某某公司虽对签字和形成日期有异议,但涉案签单均已加盖监理章,某某公司并未否认监理章的真实性,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如认为监理部门未依合同履行职责,应另行主张。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虽无效,但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单据,参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款计费标准,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赔偿某某公司违约损失的问题。双方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亦已向某某公司释明,某某公司仍认为合同有效,并坚持主张某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的看管工人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某某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规划手续,是涉案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的主要原因,在涉案工程被政府强行停工且未完全撤场、某某公司亦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从有益安全的角度出发,留守相关人员对涉案未完成工程进行看管,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部分看管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5850元,由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634元,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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