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紫阳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张紫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30
浏览量:340

原告刘**,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区。

委托代理人付**,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紫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1号。

经营者曹*。

委托代理人杨**,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田**、被告渠**、被告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紫阳,被告**驾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乘坐被告渠*驾驶的车辆在下车时与被告田遂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暂共计57612.16元,并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后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驾校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渠*同意被告中联驾校意见;被告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渠*驾驶豫AA736学号小型轿车沿秋实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秋××街与龙××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停车,原告下车时与被告田**驾驶北京现代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郑州**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266.87元(2367.93+1898.94);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1284.29元(20824.29+140+180+140),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护理人为***及***。

另查明,1、原告系被告**驾校学员,被告**与被告**驾校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于**有限公司**办事处从事维护工程师工作;***于河南**有限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于郑州****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5551.1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621元、交通费酌定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以上共计50082.16元,被告**驾校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40065.73元。被告田**承担该损失的20%即10016.43元。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40065.73元。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0016.43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刘**荣负担81元,被告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31元,被告田**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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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紫阳
  • 执业律所:
    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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