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区。
委托代理人付**,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紫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1号。
经营者曹*。
委托代理人杨**,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诉称:原告乘坐被告渠*驾驶的车辆在下车时与被告田遂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暂共计57612.16元,并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后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驾校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渠*同意被告中联驾校意见;被告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渠*驾驶豫AA736学号小型轿车沿秋实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秋××街与龙××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停车,原告下车时与被告田**驾驶北京现代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郑州**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266.87元(2367.93+1898.94);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1284.29元(20824.29+140+180+140),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护理人为***及***。
另查明,1、原告系被告**驾校学员,被告**与被告**驾校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于**有限公司**办事处从事维护工程师工作;***于河南**有限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于郑州****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工作。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5551.1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621元、交通费酌定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以上共计50082.16元,被告**驾校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40065.73元。被告田**承担该损失的20%即10016.43元。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40065.73元。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0016.43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刘**荣负担81元,被告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31元,被告田**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