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紫阳律师亲办案例
返还原物纠纷
来源:张紫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30
浏览量:257

原告***,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张紫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因原告外出务工,将自己南坡1.89亩承包地交给本组鲁某代管,后鲁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1.89亩地交给被告代管,2015年原告返乡要求鲁某返还代管的土地,才知道原告土地由被告代管,鲁某和原告找被告要地,被告拒不返还。2016年10月9日,经王庄村村组及村民调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及鲁某达成协议,因被告当时已种上麦子,原告给与被告补偿款5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又种上花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返还原告土地1.89亩;1.89亩土地所种麦子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2、2003年6月2日河南省农业税费政策卡一份;3、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4、**县**乡政府和**乡***村委会证明一份;5、岗李乡***村一组交地情况名单一份;6、***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7、证人鲁某、袁某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错误,答辩人种的土地是村里分给答辩人女儿的;2、本案中涉案的1.6亩土地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明,尚未经过政府确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把其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岗李乡王魁宇村一组南坡东邻河、南邻王**、北邻袁**、西邻路的1.89亩耕地交给本组村民鲁某代种代管,后鲁某外出打工,该地块由其父亲鲁**耕种,鲁**死亡后,鲁某的女儿鲁**与被告袁**的儿子结婚后,涉案的1.89亩土地由被告耕种。2016年10月9日,经**乡***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鲁某、被告袁**达成协议,被告袁**把原告南坡的1.89亩土地交还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袁**化肥、小麦种子、耕地费用等补偿款5000元;2017年麦收前,被告在涉案地块种上花生。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因外出打工,把自己耕种的位于本村一组南坡东邻河、南邻王**、北邻袁**、西邻路的1.89亩耕地交由鲁某代管,鲁某外出打工后,鲁某的女儿鲁**与被告儿子结婚,涉案土地由被告耕种,原告返乡务农,追要该涉案耕地,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应当返还。结合农作物种植时节,现被告已种上花生,秋收在每年的9月30日之前,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9月30日前把涉案土地交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1.89亩土地耕种的麦子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未提交1.89亩土地所收获小麦具体重量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涉案土地是生产组补偿给其儿媳鲁**的耕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9月30日前把位于尉氏县岗李乡王魁宇村一组南坡东邻河、南邻王**、北邻袁**、西邻路的1.89亩耕地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张紫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紫阳律师咨询。
张紫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9067好评数187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紫阳
  • 执业律所:
    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85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郑州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