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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30
浏览量:244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区民二初字第1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普陀区富平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省某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二某,湖北省某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
法定代表人: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武汉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武汉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陈二某,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明、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公司诉称:上海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2004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名称为12278 12276双面大衣呢料的产品购销合同,总价为536,000元。上海某公司实际完成发货总价金额为490,078.2元,到目前为止收到武汉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210,800元,第一笔160,800元由武汉某公司2004年6月16日支付,第二笔50,000元由武汉某公司委托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清算后武汉某公司欠付上海某公司279,278.2元。上海某公司多次催讨但没有结果。故上海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武汉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9,2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合同的标的、价格、履行方式;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上海某公司已履行与武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证据三: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指定函,拟证明依据合同第三条上海某公司应将标的物送到大连某服装有限公司;
证据四:送货凭证及证明,拟证明上海某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五:收款凭证,拟证明上海某公司收到武汉某公司订金160,800元及2005年2月6日收到武汉某公司委托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
证据六:证明材料,拟证明武汉某公司已收到上海某公司货物;
证据七:武汉某公司服装出口资料,拟证明武汉某公司已将上海某公司货物制成产品出口这一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武汉某公司同上海某公司2004年6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武汉某公司先支付定金160,800元,上海某公司应于2004年向武汉某公司交付货物。武汉某公司2004年6月16日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合同订金160,800元后,上海某公司一直未向武汉某公司交付货物。故武汉某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向武汉某公司返还订货款160,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武汉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武汉某公司2004年6月16日已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订货款160,8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04年6月16日武汉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订货款160,800元的凭证无异议,武汉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2004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提供总价为536,000元,品名为12278 12276的双面大衣呢料,由武汉某公司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武汉某公司2004年6月16日支付给上海某公司订货款160,800元,2004年5月,上海某公司实际向大连某服装有限公司发货总计金额为490,078.2元,上海某公司2005年2月6日收取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武汉某公司2004年6月16日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订货款160,800元。而上海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日期为2004年5月份,早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日期。上海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凭证也只能证明其将货物按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的送货指定函发给了大连某服装有限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发货行为系武汉某公司委托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的、故上海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武汉某公司发货,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武汉某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返还订货款160,8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公司订货款160,800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费4,726元,由原告(反诉被售)上海某公司承担(此款巴由被告武汉某公司垫付,原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699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展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朱某某

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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