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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圣泉律师亲办案例
城管为配合拆迁将60年代未登记房屋认定为违建,败诉!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6
浏览量:1134

原告:常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X新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熊X,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XX不服被告滁州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区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朱大胜,被告区行政执法局的出庭负责人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行政执法局于20XX年1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常XX作出了(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

常XX诉称:位于滁州市××琊区××号房屋系常XX的合法房屋。20XX年12月7日,区行政执法局作出(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限常XX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常XX认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无职权依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滥用职权、处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常XX的合法权益,请求,一、确认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区行政执法局承担。

常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证明常XX的主体资格及被诉行政行为;

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购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涉案建筑系2008年8月27日由滁州市XX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转让给常XX,常XX于1988年即居住于此,因此,区行政执法局如认为涉案建筑系违建,违建者应为滁州市XX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其责任主体应为其上级政府即滁州市XX区人民政府;

三、照片二张,证明涉案建筑的现状。

经庭审质证,区行政执法局对常XX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载明涉案建筑系无证房屋,即违建,且权利已转让给了常XX,区行政执法局不存在行政行为对象错误问题;对证据三无异议。

区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常XX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建设,区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区行政执法局根据交办,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证明了常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XX区XX街XX号建设了一层、面积97.29㎡的砖混结构建设。上述事实有区行政执法局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常XX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是违法建设行为。因此,区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区行政执法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区行政执法局对常XX涉嫌违法建设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同时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区行政执法局向常XX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催告书》。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均告知了常XX享有的权利。区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常XX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区行政执法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XX的诉讼请求,并由常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区行政执法局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常XX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常XX的主体情况;

二、区行政执法局向常XX发出的《询问调查通知书》、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件)复制(提取)单一组,证明常XX于XX街XX号存在违法建设的事实;

三、区行政执法局向常XX发出的《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限期拆除公告》的张贴照片一组,证明区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文书确已送达给常XX;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常XX对区行政执法局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中《询问调查通知书》系区行政执法局出于不当的行政目的而作出,是“以拆违代拆迁”、“降低补偿标准”而滥用职权的行为。区行政执法局没有弄清楚涉案建筑的建设年代就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涉案建筑始建于19XX年,1988年又兴建,区行政执法局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与《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矛盾。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区行政执法局也没有法定的职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对违建的处理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区行政执法局没有对其是否为主管部门作答辩及举证,常XX不予认可其职权。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与立案审批表的时间能够反映出区行政执法局系先调查后立案,程序违法。涉案行政行为的启动方式,区行政执法局亦未举证证明,程序亦违法;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区行政执法局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且区行政执法局没有法律授权,非系行使法律的主体。本案尚在行政处罚阶段,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涉案建筑即使系违建,也并不一定要拆除,如果能够采取改正措施,应予整改,区行政执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违反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区行政执法局适用法律依据亦违反建设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条。

本院认为:常XX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区行政执法局所举证据、依据均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区行政执法局接到滁州市XX区房屋征收地块违法案件的移交,于20XX年9月20日对常XX于滁州市××琊区××号涉嫌违法建设一案予以立案。20XX年9月21日,区行政执法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向常XX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20XX年11月14日,区行政执法局向常XX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20XX年12月7日,区行政执法局以常XX在XX区XX街XX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砖混结构、一层、面积97.29㎡的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作出(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其送达,后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2018年6月5日,区行政执法局向常XX送达《限期拆除催告书》。常XX不服区行政执法局向常XX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遂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6日,区行政执法局向常XX送达《关于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通知》,告知常XX因案件事实部分不清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决定撤销(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8月7日,常XX向本院表示要求继续审理本案。

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滁州市XX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常XX就滁州市XX区XX街XX号瓦房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将建筑面积33.XX㎡住房产权按方改价转让给常XX等内容。经门牌号登记变动,滁州市XX区XX街XX号现为滁州市××琊区××号。

本院认为:区行政执法局是滁州市XX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机关,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是其职责之一。

本案中,区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依据为常XX在XX区XX街XX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砖混结构、一层、面积97.29㎡的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即“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但根据常XX所举《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购房款收据,能够证明滁州市XX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房改政策,将XX街XX号(建筑面积33.XX㎡)住房产权转让给了常XX。故区行政执法局对常XX作出的(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认定证据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区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对常XX主张确认区行政执法局作出(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滁州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常XX作出的(XX行执)限拆决字﹝20X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滁州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X

人民陪审员 宋 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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