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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6
浏览量:228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427号

申请人许二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现住武汉市桥口区;苗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第一被申请人武昌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法定代表人杨某。
第二被申请人南通市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劳动报酬
申请人于2012年6月1日向本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与南通市某公司连带承担(一)支付二倍工资和待通知金37960元(3163.33x12);(二)支付补偿金12653.32元(3163.33x2x2);(三)补办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支付给个人;(四)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损失8100元(675x12)。经审查,本委于同年6月4日立案,并指定仲裁员孙某独任审理。8月8日,申请人变更上述南通市某公司为现第二被申请人,本委子以准许。因送达原因,本案曾中止审理。10月17日第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本案恢复审理。10月25日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近还已支付的社保费用13984元(608x23)及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委决定合并处理。11月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请人许二某及代理人许某、苗某到庭,第一被申请人未到庭,第二被申请人代理人陈新明到庭。申请人当庭追加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32208.45元,本委决定合并处理,第二被申请人当庭予以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6月到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第一被申请人特船部。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0年和2011年先后订立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特船部任务为期限”,未约定具体任务,申请人实际工作到2012年1月,双方无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待通知金和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
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指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时工资1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甲方(指第二被申请人)应为乙方交纳的养老保险及其他附加保险、绩效工资等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1000元,其余为甲方应为乙方交纳的养老保险及其他附加保险、绩效工资等).同时甲方应按月提供乙方的工资清单。乙方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如乙方在收到当期工资清单后两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工资的数额及组成均无异议。待本工程结束后,甲方以人民币结算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平时以不低于本地区基本工资标准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作生活费用。”申请人主张其月均实发工资为3163.33元,被申请人对此未举证反驳。第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申请人亦未参保缴费。
对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一项,申请人提出其每周工作6天,主张每周加班1个休息日和每年加班8个节假日,均要求按2倍支付加班费共计发2年合计32208.45元;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单位对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实行小时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支付加班费。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加班及工作时间进行举证。
对社会保险事项,申请人提出要求补办补缴赔偿社会保险费用和损失,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支付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应按每月608元标准返还2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13984元。
对第二被申请人反申请赔偿损失50000元一项,第二被申请人主张依据其与武昌某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劳务服务合同约定的自然流失工作人员超过比例后每增加1人赔偿5万元的条款,由申请人赔偿损失,但第二被申请人不能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以及与申请人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庭审笔录、工作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劳动关系对方为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的格式条款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申请人请求裁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70元/月,按第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费年限,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相当于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损失。申请人提出的医疗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其它社会保险项目不能补缴,申请人提出的将费用直接支付给个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提出的二倍工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待通知金和补偿金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由于第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工资未举证,且申请人主张的实发工资数额在适当范围内,对该数额本委予以采信。对加班和工作时间事项无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申请人实得工资按双方约定据全部工作时数结算,依申请人主张的月实发工资数和加班时数推算申请人标准工时工资不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加班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第二被申请人并未约定并履行每月工资之外向申请人支付608元社会保险费,现第二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申请人返还每月608元社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委亦不予支持。
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第二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10元(770x3)。
二、第二被申请人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
以上裁决事项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对第二被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四、驳回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反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生效的裁决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孙某

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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