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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马XX诉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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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XX,男

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诉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不服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XX)皖XX行初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一审起诉称,2017年11月21日,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出XX第00XX号《拆除告知书》,认为起诉人在XX线东侧擅自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限起诉人在同年11月23日前自行拆除。起诉人认为,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无职权依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执法目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第00XX号﹙拆除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马XX的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马XX的起诉,不予立案。

马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XX街道办作出的XX第00XX号拆除告知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邮寄申请立案,一审法院于11月24日签收,于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违反行诉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一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拆除告知书》中认为马XX擅自搭建构筑物,责令其限期拆除,该行政行为已经为马XX设定了义务,即马XX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故本案二审应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关于焦点二,本案卷宗材料中有一份《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接收凭证》,该凭证载明立案材料提交人是“马XX”,落款日期是2017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因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在法定期限内。故上诉人马XX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XX)皖XX行初X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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