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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如何赔偿?
来源:龙江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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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1、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2、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1)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2)如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3、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124日,A公司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申请法院对C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B公司以在其名下的世贸广场192号的房产提供担保。

同年128日,法院对C公司某土地使用权予以实际查封。为了解除该查封,保证项目的正常销售,C公司筹措1.2亿元的存款作为担保,申请解除上述查封。

同年223日,法院解除了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冻结了C公司的1.2亿元存款。

同年225日,A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2.4亿元,继续申请对C公司的财产保全,B公司继续以其相应价值房产提供担保。

同年32日,法院裁定对C公司某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

此后,A公司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的数额。截至2011629日,A公司最终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提高到4.8亿元。在B公司的担保支持下,201198日,法院将C公司财产保全的限额提高到3.9亿元。

2011年913日,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2年410日,根据C公司的申请,法院解除了对C公司某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对C公司的冻结。

于是,C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并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是A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

二是C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

三是B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一、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128日,根据A公司的申请,在另案中该院对C公司的销售账户、土地使用权采取了冻结、查封的保全措施。但案件审理结果是A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另外,在保全措施实施中,为了保证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C公司提供了1.2亿存款作为担保,于2011225日置换并解除了对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201137A公司又申请增加了1.2亿元的保全申请,将对C公司财产保全数额提升到2.4亿元。为了对抗C公司解封申请,A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并申请追加查封限额,致201198,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提高到3.9亿元,导致C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处于被查封状态,影响了项目销售。因此,A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尤其是屡次增加保全申请数额的行为,不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C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害结果与A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C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是关于1.2亿元资金被冻结的利息损失问题,因C公司1.2亿元资金被冻结半年,影响其资金周转,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现C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此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20114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5.85%计算,C公司1.2亿元存款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为351万元。

二是关于迟延销售楼房的利息损失。C公司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作为其损失的赔偿数额。因该预计销售额系备案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载明的价格,且A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的原因也包括售价过低的问题,以该销售额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既可以反映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不会侵害A公司的权益,可以作为计算损失数额的依据。对于计算损失的比例问题,根据A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1128日裁定查封、冻结C公司相关财产。由于市政府于2011120日就发布了商品住宅限购的相关政策。本案所涉住宅、办公、商业、酒店式公寓的销售,即使不被诉讼保全亦必然受到影响。因房地产的价格波动及销售进度受政策、市场等各方面影响较大,且尽管A公司对申请查封存在过错,但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合同及事实依据,并非为阻止房产销售虚构的诉讼。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酌情确定为: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计算,A公司应赔偿C公司项目销售迟延一年的销售款利息损失为63184624.35元。

三、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B公司提供的担保,经法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其次,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A公司,而非B公司,B公司为A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第三,B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A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C公司关于B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法院判决】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66694624.35元;

二、C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B公司名下世贸广场19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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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龙江波
  • 执业律所:
    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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