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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达成调解协议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来源:王柯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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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3月15日,陈某与罗某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斗,后双方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罗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和其他物品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当面支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由罗某向陈某签订欠条,承诺自欠条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将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计至尾款付清止。2017年3月16日,罗某向陈某出具欠条,确认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后罗某未依约向陈某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4月2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关于本案中陈某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一般的债务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本案伤害时间发生于2017年3月15 日,诉讼时效应到2018年3月14日止,陈星于2018年4月2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亦包含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不宜适用人身损害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陈星于2018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罗某赔偿给陈某的款项包含医药费、误工费和其他物品损失费,故本案并非单纯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亦包含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不宜适用人身伤害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其次,即使使用一年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剩余款项10000元由被告罗某向原告陈星签订欠条,并自欠条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罗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陈星出具欠条,确认1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故原告陈某于2017年6月16日起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陈某于2018 年6月15日之前第一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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