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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1
浏览量:30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刑初80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童某、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新明、被告人童某、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2月11日1时许,采取用液压钳剪断窗户护栏、翻窗入库的方式,进入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西菜园55号饶某某经营的仓库内,盗得42度12年白云边牌白酒66箱,共计396瓶(价值人民币3564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将所盗白酒65箱藏匿于武汉市武昌区武车四村惠馨苑菜场附近一门面房内。2016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童某明知上述白酒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瓶人民币50元价格,共计人民币19500元,收购被告人刘某所盗窃的42度12年白云边牌白酒65箱、计390瓶(价值人民币35100元).被告人童某后将上述白酒中的60箱、共360瓶转卖牟利。当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瓶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21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童某处收购上述盗窃的42度12年白云边牌白酒60箱、共360瓶(价值人民币32400元)。

被告人刘某、童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龚某于2016年4月22日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白酒276瓶(其中1瓶已开启),已发还273瓶。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2、书证;3、物证;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6、被告人刘某、童某、龚某的供述和辩解; 7、现场记录; 8、价格鉴证意见等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某、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童某、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物,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2月11日1时许,采取用液压钳剪断窗户护栏、翻窗入库的方式,进入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西菜园55号饶某某经营的仓库内,盗得白云边牌白酒66箱,共计39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4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将所盗白酒中的65箱藏匿于武汉市武昌区武车四村惠馨苑菜场附近一门面房内。当月14日中午,被告人童某明知上述白酒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非法牟利,仍以每瓶人民币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处购得其盗窃的白云边牌白酒65箱(共计390瓶,价值人民币35 1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非法牟利,仍以每瓶人民币60元,从被告人童某处购得上述盗窃的白云边牌白酒60箱(共计360瓶, 价值人民币32400元)。

被告人刘某、童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龚某于2016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白酒46箱,已发还273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童某于2016年3月30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白酒46箱,已发还273瓶。

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4、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借用其银行卡收取了被告人童某用于购买涉案白酒的款项;

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雇请其车辆到案发地拖运白酒。

5、被害人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II日上午发现仓库被盗后立即报警。

6、被告人刘某、童某、龚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实施盗窃的行为作了如实供述,并交代了将所盗财物销赃给被告人童某的事实。被告人童某、龚某在公安机关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的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

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白云边牌白酒每件(6瓶)单价为人民币540元。

8、现场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童某、龚某均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某、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童某、龚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童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交代赃物去向,配合公安机关迫缴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全部退赃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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