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波律师亲办案例
轮流抚养是否可行?
来源:龙江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9
浏览量:285

【案情简介】

罗某、郑某于20067月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3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910日生育一子郑某甲(不满十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导致双方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郑某甲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与罗某共同生活,每周五下午由郑某从幼儿园接回共同生活,下周一上午直接送到幼儿园。为此罗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婚生子郑某甲由罗某抚养,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

【法院判决】

1.准予罗某与郑某离婚;

2.婚生子郑某甲由罗某、郑某轮流抚养,每周一上午8点至周五下午5点由罗某抚养,每周六、周日由郑某抚养(从每周五下午5点至下周一上午8点);郑某甲在中、小学教育费用和幼儿园费用由郑某承担;郑某甲在独立生活之前的医疗费用由郑某负担,郑某甲就医及交纳相关费用时,罗某负有通知郑某的义务。

【法院认为】

1.由于罗某与郑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罗某起诉离婚后,郑某只是将争取儿子抚养权作为是否同意离婚的条件,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种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不利,应以离婚为宜。

2.考量双方的收入、上班路程和时间,以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郑某甲已实际由双方轮流抚养,为使子女获得双方的共同关爱,同时也使双方的抚养责任均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离婚后双方仍维持轮流抚养的状况为宜。审理中,郑某表示若法院判决双方轮流抚养郑某甲,则中、小学及幼儿园的合理费用支出以及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在通知郑某的情况下)由其独自承担,对此法院依法照准。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是从“婚生子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思考和判决的。本案中,他们夫妻二人都认为自己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医疗等生活成长条件,双方的收入、生活基础等各方面均相当。我们都知道,父母对于孩子的爱,都是无私并甘愿付出的。但是,一个孩子不可能分为两个。最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孩子充分享受到父爱和母爱,法院经过再三权衡,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作出了判决:轮流抚养。夫妻双方在离婚后轮流抚养,有利于孩子与双方建立较好的亲子关系,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和成长。

任何事物都是弊利共存,这种新形势下的轮流抚养制度(协议)也有其缺陷,如子女的户口、姓氏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实务处理过程中,我们既要坚持离婚双方轮流抚养作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形式的原则,又要避免把之当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唯一形式的“一刀切”的做法,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或双方轮流抚养或一方单独抚养)。只有这样,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利于子女健康稳定的成长。

【举一反三】

1.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子女的好处:

1)可以充分发挥男女双方各自养育孩子的长处,可以相对地使子女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地减轻父母离异对子女心理造成的创伤,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心灵上投下的阴影,使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失去父母的共同关怀爱护,在人格和生理上健康成长,有利于孩子身体、智力、情感等方面健康发展;

2)父母轮流抚养,可以满足夫妻双方都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愿望,降低离婚后父或母因未得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直接抚养权而造成情感上的巨大落差,使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在感情上得到慰藉,缓和你们双方的对立情绪,融洽双方的关系,共同做好对孩子的抚养教育;

3)从抚养费和探望权上来说,轮流抚养可使父母双方在照顾抚养小孩的同时就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了,至于教育费、医疗费等还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省去一方抚养时总是因为抚养费问题而诉诸法院的问题,探望权亦是如此。

2.父母双方协商轮流抚养子女,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2)父母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对期限、交接的方式、入托入学、抚养费的承担等,均要作出合理详尽的安排;(3)父母双方都必须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与条件,如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居住条件、思想品质等等。

3.若有以下情况,不建议父母采取轮流抚养的方式抚养子女:(1)子女幼小,如子女两周岁以下,此种情况下还是母亲亲自抚育为好。(2)一方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照顾子女。(3)一方因职业特点,在时间上不能保证与子女共同生活。(4)一方离婚后,因居住暂时困难不能给子女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的。(5)因居住地距子女就学的学校较远,无便利的交通,轮流抚育确实造成子女上学困难的。(6)因一方品行差,如吸毒、嗜赌等,子女随其生活将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

4.由于轮流抚养将定期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带来一些影响,因此,轮流抚养不能过于频繁,时间间隔不易太短,否则将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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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龙江波
  • 执业律所:
    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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