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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欠的债离婚后女方应否帮还
来源:祖冲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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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欠的债离婚后女方应否帮还


【案情回放】

    田某(女)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9月22日结婚,2001年4月4日协议离婚。其中协议书中有一项约定,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是深圳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占80%的股份。周某在任职期间,与张某某有生意上的来往,双方于2000年9月22日结账,周某签名确认欠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008745.1元。此后,周某又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2001年9月6日,周某与张某某双方签名确认,周某欠张某某货款人民币63万元。此后,周某又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01年11月1日,张某某起诉时,周某尚欠货款58.85万元。

    2000年12月25日,周某、田某共同投资成立了另一公司,双方均有投资。

    周某辩称,同张某某做生意的是深圳某公司,不是其个人,其个人所写的欠条是受威逼利诱所写,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田某则辩称,其对双方债务不知情,亦未提供担保。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欠款欠据是真实的,周某辩称受威逼利诱所写,没有证据证实。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判令周某、田某共同偿还欠张某某的货款58.85万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周某与田某均提出上诉。周某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田某则上诉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周某个人债务。

    二审认为,周某与张某某虽均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双方以个人名义做生意,每次的生意结账均以个人签名确认。2001年9月6日,周某已不再任公司法人代表,对以前拖欠张某某货款人民币63万元仍以个人签名确认,出具欠据。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001年4月4日,周某、田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均称没有共同债务。双方2000年共同投资成立新公司的行为表明双方经济是独立的。2001年9月,周某出具欠据时,周某与田某已离婚。故周某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田某无关。一审判决判令田某亦须共同偿还债务不当,应予撤销。故二审变更了一审判决,改为判令由周某个人向张某某偿还欠款。

二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出申请再审。再审认为,周某所欠债务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本案中周某虽以个人名义欠款,田某无证据证明周某的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该债务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手记】

    在现实中,经常发生夫妻一方向他人欠债的情况。那么夫妻一方对他人的债务在何种情形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何种情形下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呢?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夫妻一方欠债,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须由夫妻双方以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而与双方是否离婚无关。只要是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双方即使离婚,任何一方也并不能因此免除还债的义务。本案中,周某所欠的债务即属于周某、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无论周某、田某离婚与否,均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实践中,经常发生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欠债,然后以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试图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周某、田某虽有离婚的事实,并不能因此免除田某对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

    夫妻一方欠债,该债务属于单方个人债务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既规定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也规定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如该第17条还规定了以下条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上述条款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只要符合上述规定情形,那么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举证责任应在于被告。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则应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田某未能举证证明周某所欠债务符合上述(2)、(3)、(4)款所规定的情形,而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称没有共同债务又显然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并不能对抗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即张某某。本案中一审及再审的判决认定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并判令由双方共同承担应该是正确的。而二审判决认定该债务属于周某的个人债务应该是对法律的理解有误。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判令夫妻双方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而与夫妻此后是否离婚无关。如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双方离婚,亦不能因此免除任何一方的责任,因此以离婚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王作洲)

【相关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2号)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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