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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股权应当分割
来源:祖冲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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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资成立
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股权应当分割


[案情]

     萧某(男)与邓某(女)于1995年结婚。2000的,萧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与王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业务开展较为顺利,赢利可观。2003年10月,邓某以与萧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包括某商务有限公司51%的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萧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由于两人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产生内部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王某也不同意邓某加入。萧某提出给予邓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经协商未果,2003年11月,邓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萧某做出上述答辩。

[评析]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股权。但股东的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作为股权,它是由私法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属性。就其内容而言,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既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就应当能够分割,且夫妻一方所持的股权是能够量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予以分割。只是应当注意分割的方式,不能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的有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应当在充分考虑法人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实事注是、科学合理地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分别不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上,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解释(二)》的规定既考虑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兼顾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同时,又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在对股权的处理上,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式,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有利于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财产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在本案中,萧某以与邓某结婚后的积蓄与王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由此形成的萧某名下的公司51%的股权显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但由于萧某与邓某夫妻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造成公司内部矛盾,对公司发展不利。同时,王某也不同意邓某加入。按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判决邓某取得该公司的股权,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从保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仅益,有利于公司组织结构的统一和未来发展考虑,按照《解释(二)》的规定,邓某不符合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应当由萧某给予邓某与应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在进行折价补偿时,对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何种价格计算,在实践中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按照股东当初投和的资本额即出资的数额计算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公司的经营中,资本会增值,其实际价值可能远远大于股东当被投入的资本额。由于股权在不同的经营时期,在不同的经营环境下,有着不同的价值。解决这一难题,只能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经济补偿的数额。至于在计算公司股权的价值时是否应当考虑公司的赢利情况的问题,由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变化的,如果在对股东配偶应分得的股权进行折价补偿时将公司的赢利因素纳入其中,对股东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容易操作。折价补偿时还是应当按照评估计算出的股权的实际价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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