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冲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分立,货款应当共同承担
来源:祖冲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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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一(上诉人):乙公司金属结构厂(非法人企业)

    被告二(上诉人):乙公司(企业法人)

    被告三(上诉人):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企业法人)

    被告四(上诉人):丙公司深圳分公司(非法人企业)

    被告五(上诉人):丙公司(企业法人)

自1997年起,甲公司陆续供应钢材给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丙公司深圳工程公司工程处,大多数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2001年5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供给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一批钢板。

2001年6月8日,甲公司与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供给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一批钢材。在该合同中载明供方为甲公司,需方为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但在需方一栏加盖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印章。2001年6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金属结构厂就交易结账,结账单上确认“至2001年6月16日止,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结欠甲公司购材料款人民币5482044.09元”。该结账单签字盖章后,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丙公司深圳工程公司工程处分别向甲公司还款80000元、241355.75元,合计人民币321355.7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160688.34元及同期贷款利息未付。

    2002年1月20日,乙公司金属结构厂向丙公司深圳分公司送交《关于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申请债权转让的报告》,该报告声明: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某职能部门以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的名义向甲公司采购大量钢材,至今尚欠材料款540万元。2002年2月4日,丙公司深圳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关于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申请转让债权的报告〉的批复》、《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认乙公司金属结构厂是其下属企业,其分支机构以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的名义与甲公司交易,欠下甲公司货款,同意将债权转让以抵偿货款。甲公司追讨未果,遂于2004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5160688.34元及偿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33568元。

    被告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乙公司在庭审中递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结账单内容不真实;2、结账单是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代表五被告与原告结算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体现原告与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以外的其余被告存在交易往来;3、所谓“结账日”后支付了758643.63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21355.75元;4、本案中丙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乙公司均属于独立经济组织,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丙公司深圳分公司、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1、三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交易,原告诉称分别有供货给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代表三被告与原告进行结账,更是无稽之谈。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仅是乙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代表不了三被告去确认如此巨额债权债务,且在结算单上又未体现出其中的任何一被告;3、原告是在滥用诉权,扩大被告主体。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丙公司、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仅是乙公司的上级法人,依法不应对其下级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链接】

    新《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于2001年6月16日进行结账并签署一份结账单,该结账单上有甲公司及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的签名盖章,结账单上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了该结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认为在2001年6月16日结账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笔货款共人民币758643.63元,并提交了8笔付款的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写明材料款或钢材款。但原告收取的上诉款项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有4笔写明是钢材款,另4笔写明是支付工程款及厂房租金,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法院据此确认在扣除被告在结账日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1355.75元外,仍欠货款人民币5160688.34元未付。

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合同签订、收条上的标明以及

2001年6月16日的结账单、结账后的付款情况、2002年2月被告乙公司金属材料厂与丙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债权抵偿货款的申请、确认书等材料看,出现交易主体名称有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经营一部、丙公司深圳工程公司工程处。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经营一部、丙公司深圳工程公司工程处属于丙公司的职能部门,均未注册登记。被告乙公司金属结构厂《关于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申请转让债权的报告》、丙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对〈关于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申请转让债权的报告〉的批复》和《转让权利通知书》,这一系列行为亦证实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丙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外交易活动是混同的。故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是本案购销合同的交易主体。

    在深圳市政府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规范登记通知出台后,丙公司深圳工程公司应按深圳市建设局的有关批复变更登记为分公司,为非法人企业。但丙公司却另设深圳分公司,为非法人企业,同时申请将丙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为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为企业法人;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与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均系同一人“段××”,二者的注册资金均为1202万元,未有证据显示系两笔不同注册资金,且二者的实际出资人均系丙公司。另两者的住所地亦相同,银行账户在本案使用中也部分相同。故认定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与丙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财产的混同,其对外的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公司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160688.34元及利息;二、被告乙公司对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丙公司对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丙公司深圳分公司、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共同承担。

    判决宣告后,五被告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所伴生的经济纠纷数量增加、形式多变、性质复杂。要有效解决纠纷各方的矛盾,必然要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在现今市场主体多元化的大背景下,关联交易、内部交易、委托买卖等各种经济交往形式层出不穷。如何有效地化繁为简,准确地把握责任承担者是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市场平衡有序运行的关键。

    明确交易主体,是确立权利义务的前提,同时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市场交换主体从简单的一对一,发展到一对多、多对多,市场交易变得越来越复杂的同时,也意味着市场风险度的增加。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交易的主体就是一个关键。人们为了应对交易的实际变化,往往采用商业交易习惯和国家强制力两种措施来降低市场风险。

    在现代商业交易中,人们多采用协议书、合同书等书面形式来表明各方的权利义务。一般认为,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的法人或自然人为该合同权益的承受者。但如果有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合同签署人与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可能存在分离现象。尤其是在隐名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根本不用对合同相对方披露代理事实。如果不出现合同违约等情况,一方当事人可能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也不知道合同的真正相对方。

    按照法律规定,在有合同书等书面形式的交易中,一般将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的人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如存有隐名代理的情形,则对方当事人在该隐名代理人披露委托人后,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担当合同权利义务。若当事人按照口头约定或商业惯例实际履行合同,而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发生纠纷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需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书往往成为直接证据,如果没有合同书等书面协议,要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只能通过提供间接证据来证明。由此看来,在商业交易中,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是防范纠纷降低风险的有效手段。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市场经济就是风险经济。众多公司企业通过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方式来应对市场变化,以达到规避风险,增加盈利的目的。

    公司企业采用的不同投资形式,影响着公司企业对外债务的负担。我国《公司法》针对分公司、子公司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总公司对分公司无力负担的债务要承担偿还责任;而子公司的对外债务由子公司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与母公司无涉。

    此外,在关联公司的实际运营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分户不分家”,即名义上是母子公司、股东与公司关系,实际上关联公司在现实操作中,不但人员不分你我,财产账目也难分彼此。对这些公司的对外债务的承担,关联公司不能以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各自责任来抗辩对外债务的负担,借此分散风险。此刻就需要揭穿关联公司的面纱,由关联公司共同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前述案件中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丙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就属于上述情形。对揭穿公司的面纱这一法学理论在我国新《公司法》条文中业已体现。

    在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补充责任则存在于法人与其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之间

    在本案中,存在两类法律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被告乙公司金属结构厂、丙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丙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乙公司对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丙公司对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无论主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都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和补充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简单说来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存在多个债务人的情形下,无论主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都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先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或不能全部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向其他债权人主张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由此可见,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对债务人承担偿债义务的程度要求是不同的。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呢?单就关联公司而言,如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公司和公司股东清偿债务,公司和股东不得拒绝,也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补充责任则存在于法人与其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之间。比如在本案中,乙公司对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乙公司金属结构厂的债务,丙公司对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务则属于补充责任。因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其以自身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不能完全清偿的对外债务部分,则由其所属公司企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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