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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诉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27 20:21 浏览量:33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XX民初XXXX

原告:岑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

经营者:王某某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0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吉某某系列》(国作登字-2013-F-000XX091号)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毛绒玩具创作设计经销商,自2003年开始先后推出了众多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推崇的系列毛绒玩具。201313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吉宝某某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1342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XX091。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从事了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吉宝某某系列》(国作登字-2013-F-000XX091)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事后,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含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313日创作完成了名称为《吉宝某某系列》的美术作品,201342日原告将名称为《吉宝某某系列》美术作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XX091。原告通过百度百科2013320日将《吉宝某某系列》美术作品在互联网上对外公开发表。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吉宝某某系列》美术作品之小鹿款。

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718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文化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工艺礼品。

2016227日,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某某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击“2015新款吉宝某某充电热水袋电暖宝暖手袋双插手可拆洗暖手宝批发产品链接,订购卡其色和灰色各二件、红色和粉色各三件,共支付204元(其中含运费14元)。公证处对上述订货过程现场监督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涉案作品是一个卡通小鹿的小女孩头部形象,圆形头部,头部两侧各有一只呈扇贝状的耳朵,耳朵边上各有一个向上竖起带分叉的鹿角,额头上分布着六个白色的圆点,前额上有中间向左开叉的刘海,脸部有两只黑色圆形的眼睛,眼睛上各有一条向下弯曲的弧形睫毛,一个圆形鼻子,一个圆形嘴巴,两侧有两团腮红。(详见附图一)

被告未提供实物,以公证书第2324张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某某造型的充电热水袋,某某头部造型为:一个卡通小鹿的小女孩头部形象,圆形头部,头部两侧上方各有一只呈扇贝状的耳朵,耳朵中间有一个圆形造型,耳朵边上各有一个向上竖起带分叉的鹿角,额头上分布着六个白色的圆点,前额上有中间向左开叉的刘海,脸部有两只黑色圆形的眼睛,眼睛上各有一条向下弯曲的弧形睫毛,一个圆形鼻子,一个圆形嘴巴。(详见附图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的公证书一份、百度百科《吉宝某某》词条网页打印件一份、(2016)沪徐证经字3561号公证书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吉宝某某系列》之小鹿款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头部与原告作品相比,表达方式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王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岑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吉宝某某系列》之小鹿款(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3-F-000XX091)发行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王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贾某某

书 记 员  谢某某

附图一原告作品: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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