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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27 19:58 浏览量:389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2民初39某某

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3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于2012830日成立的集加工、贸易为一体的工贸公司。2014121日,原告股东何某某申请的第113693某某“PAU某某ORNA某某”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防护面罩和安全面罩。2014122日,何某某将上述商标独占授权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原告随即将该商标用于自己经营的厨卫用品防油溅面罩上,该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同类产品中知名度较高。20171130日,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中假冒原告的企业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条形码、专利经营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其所经营的产品是原告的商品。截至原告取证时,被告已经销售侵权产品2721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系一家成立日期为2012830日、经营范围为塑料日用品加工、批发;一般商品包装服务(不含印刷)的公司。原告生产销售“PAU某某ORNA某某”(系注册商标)防油溅面罩产品,该产品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站有多家网店均有销售,销售范围较广。

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718,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饰品配件等。

201711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店铺的信息以及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将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存。网页显示该网店销售有炒菜防油溅面罩防护面具厨房防雾防油烟面具烧菜防油防溅保护面罩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人民币3.60元至4.20元,已售数量为2721个。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还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15个,该侵权产品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于2017124日签收。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背面标明有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另,原告针对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另外提起了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之诉,本院另案予以处理。在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摄影作品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就三案件,原告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拍照费用300元、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商标注册证一份、“某某防油溅面罩产品阿里巴巴网搜索结果一组、某某防油溅面罩产品淘宝网搜索结果一组、某某防油溅面罩产品超市照片一份、公证书两份,发票两份、收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销售“PAU某某ORNA某某”防油溅面罩产品,该产品销售范围较广,可以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在产品包装背面标明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该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由原告生产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该引起混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在销售防油溅面罩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在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已经就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部分(含合理开支)进行了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主要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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