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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1
浏览量:278

王XX与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3民初8770号

原告王XX,男,1985年2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教师,住天津市XX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96年3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XX大学学生,住天津市XX

原告王XX与被告杜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李斌斌、被告杜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6年7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原、被告等8人在天津**大学篮球场打球,比赛是随机组成的、并无人召集,且非正规比赛。在打球过程中,被告恶意犯规,使用违规动作,致使原告右眼严重戳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至天津市*医院、天津**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眼球挫伤、结膜裂伤、眼内出血、眼睑血肿、玻璃体混浊、屈光不正、眼角闪光等,以致原告视力受损,无法进行正常教学、科研工作,人身、财产权均遭受重大损失。治疗尚未终结。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也不陪同原告去医院就医,也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给付的现金1200元,截止2016年8月13日)、营养费7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从事发之日起主张15天)、护理费3218.39元(原告女朋友护理,每月工资3500元,从事发之日起主张20天)、交通费1074.20元(就医9次产生的交通费用,截止2016年8月13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病历本1本、检查报告单3张、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32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请假条1张、误工证明1张、雇佣协议1份,证明花费护理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照片5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的必要性。

被告杜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时间、地点、比赛人数没有异议。体育竞技中产生肢体碰撞是正常的,并非恶意的碰撞,原告诉称健康权遭受损失,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依旧在天津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我认为我与原告在体育竞技中的碰撞,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至少应当承担一半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我已垫付1200元。另外,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我认为原告和我一样,都是体健年轻的青年,且原告伤情并未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护理条件,至于后续治疗费,应当有国家司法鉴定部门和卫生部门出具的需要后续治疗的依据。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杜XX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

根据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均没有异议。

针对证人付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可证明被告属于恶意犯规,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针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原告防守,被告突破后,原告在被告身后,与证人所述原告在被告身前不符。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天津**大学的在职教师,被告系天津**大学的在校学生。2016年7月10日下午,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共计8人自发组织在天津**大学篮球场打篮球,8人分成两队自由比赛,原、被告分属不同两队。在比赛过程中,被告属于持球进攻方,原告对被告进行防守,在攻防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碰撞,被告不慎碰到原告眼睛,原告右眼受伤流血。后,原告至天津市*医院、天津**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眼球挫伤、结膜裂伤。截止2016年8月13日,共产生医疗费1221.38元,其中被告杜广信垫付医疗费1200元。

本院认为,篮球比赛是具有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的体育竞技活动,要求双方球员充分发挥拼搏的竞赛精神,全力战胜对方,取得比赛的胜利,否则会减少篮球比赛的激烈程度和观赏水平,也与篮球竞技活动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而在篮球比赛中很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正当的竞技行为或者被判定犯规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致害人并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双方球员对引起损害后果均没有过错,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致害人是利用篮球比赛以实施侵害自己人身为目的,损害后果是因致害人的恶意造成的,侵权行为才能成立。本案属于自发组织的篮球活动,原、被告双方自愿参加比赛,应当意识到篮球运动带有一定的风险,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每个人都应该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风险意识,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和自身受到伤害,本案被告对原告眼睛的伤害是在篮球运动过程中发生的,即使当时被告行为违反了篮球运动规则,但也不是恶意的攻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鉴于原告系天津科技大学的在职教师,眼睛的受伤对其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后续治疗情况、被告属于在校学生和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再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XX补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XX负担75元,被告杜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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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军
  • 执业律所:
    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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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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