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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蒋XX抚养费纠纷一案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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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7民初646号

原告:李XX,男,2013年5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XXXXXXXX京镇留泉XXXX4XX2号。身份证号13062720130XX

原告代理人:李XX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王京镇**村东大XX。系XX原告母

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宏昌园小区16XXXXXX室。身份证号1306211967100175XXXXXX。

原告李XXXX与被告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5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生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0年11月相识,后两人同居。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5月11日生儿子李XX,即原告。原告出生后,被告不尽父亲职责,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开,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协商一致签订内容为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生活费的协议书。然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

被告蒋XX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抚养费要求按我的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母亲李XX2010年11月认识,后同居。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5月11日生原告李XX。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李XX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男方:蒋XX女方:李芳男方自愿每月为孩子支付生活费6千元整,为女方把债务2万元还清。此后男方不得打扰女方和孩子的生活和人身安全,协议达成遵守协议内容。自今日起实行。另加:每月1号给钱,男方愿支付孩子一生花费。男方蒋XX女方李XX2014年1月2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庭审中,被告对协议书内容认可,但就抚养费数额认为现在没有能力按协议书履行,应按自己的工资收入来给付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告李XX随母李芳共同生活,被告蒋XX应负担李XX的抚养费,直至李XX成年为止。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法律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XX、蒋XX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抚养李XX费用的约定,虽然是蒋XX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工资收入与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远远超出其工资收入,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2014年1月2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XX抚养费1765元至原告李XX年满十八周岁止(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政XXXX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抚养费70894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蒋XX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原告李XX本月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蒋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韩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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