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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XX食品超市与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0
浏览量:198

天津市河东区XX食品超市与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2民初1284号

原告天津市河东区XX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XXXX5号101。

经营者夏xx,天津市河东区物益食品超市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XX。

原告天津市河东区XX食品超市诉被告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东区XX益食品超市的经营者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郑斌、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租给被告,年租金170000元,每隔两年上涨百分之十,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一交,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6年上半年租金本应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上半年(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金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店面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

2、产权证复印件1份;

3、某集团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

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被告是同意支付租金的,但因为经营不好,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减少房租,后原告虽然同意减少房租,但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原告不同意,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拆除被告就涉诉房屋装修的部分,但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对于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同意减免房租,被告同意支付,如果原告不同意减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店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承租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该合同第3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约定:“租金:十七万保证金:五千第一年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十七万每隔两年上涨10%,第三年十八万七以上租金不含税价,如有关部门检查需办理出租手续费等应缴的一切税费由乙方缴纳。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年提起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一交,交不齐视为违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五千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房屋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自2016年2月15日起的租金被告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金交纳期限,被告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8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XX给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物益食品超市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租金85000元。

如果被告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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