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清律师亲办案例
自媒体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来源:蔡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7
浏览量:635

【案情】

记者杨某明经采访获知红军女战士张某某(2013年去世)义务为红军烈士毛某某守墓七十年的事迹后,于2014年3月31日在《江西日报》发表了《老红军母子接力80年守护毛某某墓》的报道。

原为某中央革命根据地历史博物馆馆长的邹某某,查阅相关资料后发现张某某前后结过五次婚,五个丈夫中有国民党的保长,对义务守墓一事提出质疑,遂撰写了《对“红军妹”张某某为毛某某守墓的质疑——与杨某明商榷》一文,于2016年2月29日向《苏区研究》编辑部发送了该稿件,该编辑部于2016年第4期刊登了该文。2016年3月17日,该文被共识网原文刊载。后有人将共识网上的该文通过微信转发到朋友圈,秦某某看到该文后,未向邹某某核实,也未经其同意,便修改了原文标题,并增加了插图,在文中添加了张某某是“叛徒、荡妇”等侮辱性语言,并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文发表其微信公众号“品察天下”上。同时,还在该公众号上发表评论文章《真理绝不掌握在谎言者手里》。

原告邱某坤以邹某某、秦某某侵犯了其已故母亲张某某的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分歧】

在自媒体上转发他人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很多网络用户都是虚拟的,其转发他人文章很难认定具有过错,不能认定为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用户在转载文章时,对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如其未尽注意义务,则可认定具有过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近年来,互联网行业飞速发展,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治理与预防等。尤其是自媒体的出现,使得信息传播更快,范围更广。目前流行的自媒体平台有博客、微博、微信等。对自媒体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民法上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即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行为人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通常情况下具有理性的人的注意,即行为人应当具有其所属职业、年龄段或所属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通常所具有的智力能力。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构成抽象轻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的相同注意而欠缺的为具体轻过失,欠缺普通人注意义务的则为重大过失。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在转载信息时,对其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来审视,如果侵犯了他人权益,则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

2.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名誉是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如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则应认定构成名誉侵权。

3. 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修改文章标题,导致与原内容严重不符且误导公众。

如果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内容基本属实,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在转载文章时,修改了原标题,添加了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则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原文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故不构成侵权。被告秦某某修改邹某某文章的标题,增加了插图,添加了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然后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造成了恶劣影响。这侵犯了已故老红军女战士张某某的名誉权,也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作者:危先平 危雅芸 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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