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以及刑事政策,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七检公诉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黎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被告人黎某某已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2017年9月27日,被告黎某某积极主动到宾阳县新桥派出所投案,到案之后,其全部、彻底的交代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黎某某悔罪态度非常好,其自首后,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在到审判阶段,被告黎某某都积极主动的配合办案单位的侦查工作和司法工作,在今天的庭审中,其态度依然较好,积极认罪、悔罪。
第三,被告黎某某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在他们的怂恿之下才走上犯罪的道路。
第三,被告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而且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此致
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