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名柱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余名柱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1
浏览量:744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XX镇XX村,身份证号:4209XXXXXXXXXX04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名柱,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XXA区X栋X单元。身份证号4201XXXXXXXXXX0515。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余名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准子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今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按月累计计算为准,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0年X月X日,原,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有余,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民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被告是2010年2月1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居住证明、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就带婚生女在汉川的父母家生活,与被告已分居长达两年半。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系原、被告婚生女。
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在2017年10月份夫妻分居满两年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5、照片2张,证明婚生女与原告于2015年9月份开始至今一起在汉川生活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相识,于2010年X月X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由于双方性格存有差异,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原告于2015年起回汉川娘家居住至今,即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2017年X月X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山街XX派出所查处行政拘留五日,后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2016年X月X日因博被武汉市武昌区分局积玉桥派出所查处并处行政拘留七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与被告杨文进虽系自主婚烟,但双方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后缺乏深入的交流、沟通,且被告赌博、吸毒的事实已达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
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其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本院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ニ十ー条、第三十ニ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杨某抚养费1000元,至杨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杨某某对杨某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晓敏

二O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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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余名柱
  • 执业律所:
    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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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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