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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彭**与海南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钟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05 11:31 浏览量:38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男,1973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系患者父亲。

原告:彭**,女,19816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系患者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省**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海南省**医院医务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彭**诉被告海南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11日、20178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彭**及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彭**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517.66元,死亡赔偿金**198260元(后变更请求按2016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5294.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713日,两原告儿子(患者吴**)因浮肿1周,到被告处治疗,被告门诊以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狼疮脑损害收治入院。初期治疗效果较好,2015812日,手术室紧张,前期准备不足,检查未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主治医师肆意坚持行血浆置换治疗,导致受害者最终死亡。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主治医生反复与两原告说手术系数小,没有什么问题。综上,受害者死亡结果,被告治疗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判诉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省**医院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吴**,男,11岁,因"确诊红斑狼疮2年余,浮肿1"2015713日入住答辩人儿科。查体:神志清楚,精神略疲倦,营养一般。全身中度凹陷性浮肿,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口唇红润,咽充血,未见炎性分泌物,双侧扁桃体无肿大,无脓点。颈软,双肺呼吸音粗,双侧肺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95/分,律齐,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腹软,未扪及包块,肝脾肋下剑突下未触及肿大,肠鸣音6/分。外生殖器外观正常。脊柱正常的生理弯曲存在,活动自如。双侧腹壁浅反射对称引出,克氏征()布氏征()巴氏征()。诊疗经过:完善相关检查:抗核双链组合:抗核抗体(IIF)弱阳性,抗双链DNA抗体5.00IU/mlENA多肽12项:抗SSA抗体60kD阳性、抗SSA抗体52kD阳性、抗SSB抗体阳性,尿蛋白定量:尿总蛋白3.51g/L24h尿蛋白3.51g/24hANCA五项:抗中性粒细胞胞浆抗体P阴性、抗中性粒细胞胞浆抗体C阴性、抗髓过氧化物酶抗体6.00RU/mL、抗蛋白酶3抗体8.00RU/mL、抗肾小球基底膜抗体5.00RU/mL,血沉:血沉3mm/h,血常规:白细胞11.4410E9/L、中性粒细胞百分率61.4%、淋巴细胞百分率23.9%、血红蛋白153g/L、血小板计数18510E9/L,生化全套(秀英):钾4.87mmol/L、钠110.0mmol/L、氯86.3mmol/L、钙1.59mmol/L、肌酐66.0μmol/L、磷酸肌酸激酶同工酶26.0U/LC-反应蛋白0.41mg/L,凝血四项未见异常。继续予补钠、补钙治疗后,复查血常规:白细胞11.0610E9/L、中性粒细胞百分率67.3%、红细胞4.8910E12/L、血红蛋白129g/L、血小板计数20410E9/L,电解质三项:钾3.32mmol/L、钠130.8mmol/L、氯104.2mmol/L。腹部彩超:左侧横膈上可见液性暗区,宽约34mm。肝周、脾周及腹腔肠管间可见液性暗区,宽约45mm。心脏彩超:主动脉瓣轻度反流。心脏形态结构及瓣膜活动未见异常。左室收缩功能指标:测值正常。左室舒张功能指标:顺应性欠佳。治疗上予吗替麦考酚酯抑制免疫,尿激酶、肝素抗凝,硝苯地平降压,右旋糖酐、白蛋白减轻浮肿,先后于721日及730日行大剂量甲泼尼龙冲击治疗,于726日及89日行环磷酰胺治疗,效果欠佳,811日复查肾功能六项:尿素11.47mmol/L、总二氧化碳22.7mmol/L、尿酸274.0μmol/L、肌酐63.0μmol/L、视黄醇结合蛋白57.80mg/L、胱抑素C1.59mg/L,肝功能七项:白蛋白17.1g/L、谷丙转氨酶14.2U/L,血常规:白细胞4.2510E9/L、中性粒细胞百分率69.2%、淋巴细胞百分率16.7%、血红蛋白97g/L、血小板计数31510E9/L,于2015812日行血浆置换治疗,8136:00出现发热,测体温39.881317:00因血液滤过过程中有一定的风险,需行心电监护,故转入PICU,转入时测体温39.2(半小时前已给予退热药物),呼吸稍促,RR35/分,查血气分析示低氧血症,给予面罩吸氧,(2015-08-131800复查血常规:白细胞0.4610E9/L、红细胞2.5510E12/L、血红蛋白69g/L、血小板计数15310E9/L,钾2.71mmol/L,143mmol/L,110.4mmol/L,急查床边胸片:左肺野透亮度减低,可疑左肺渗出性病变及左侧胸腔积液。给予输注悬浮红细胞、补液、头孢哌酮他唑巴坦抗感染治疗。2015-08-14血常规:白细胞0.2410E9/L、中性粒细胞百分率66.6%、淋巴细胞百分率16.7%、血红蛋白75g/L、血小板计数8510E9/L,肌钙蛋白-T(TNT)0.052ug/LN-末端前脑钠肽(BNP)28797ng/L,生化全套(秀英):钾2.80mmol/L、钠141.1mmol/L、氯103.1mmol/L、钙1.64mmol/L、肌酐77.0μmol/L、谷丙转氨酶17.0U/LC-反应蛋白216.25mg/L2015-08-147:00患者有发热,气促,经皮血氧饱和度明显下降,给予面罩吸氧(5L/min)仍有呼吸急促,复查血气分析未见明显好转,改用CPAP无创通气,10:00患者仍呼吸急促,经皮测血氧饱和度低,血气分析提示低氧血症,予经鼻气管插管,可见红色泡沫痰涌出,考虑急性心力衰竭,接呼吸机机械通气,予多巴酚丁胺强心、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等治疗,10:50患者出现心率下降,面色、口唇、四肢发绀、冰凉,无尿量,血压83/40mmHg,血气分析PH7.222PCO242.2mmHg,PO229mmHg,SO243%,给予心肺复苏、心外按压及多次推注肾上腺素,碳酸氢钠纠酸等抢救措施,抢救30分钟,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5mm,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心率为0,自主心率、呼吸不能恢复,心电图呈一直线,四肢冰凉,于11:30宣布临床死亡。上述诊疗过程中,答辩人按照诊疗规范的具体要求,客观记录了病情变化、相关诊疗措施等病历资料。据此,答辩人对患者的治疗及沟通是及时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故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二、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和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一)答辩人认为患者在外院治疗间续两年之久,因治疗效果不佳至答辩人处再次行治疗,患者的死亡与病情转归有关。患者2013年始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确诊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累及内脏明显的重型表现),治疗出院,2月后家属自己停用农垦医院方案,换中药治疗3月,然后家属自己彻底停药半年(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的诱导缓解期和巩固治疗期均较长,由于家属依从性差随便停药),总之最初1年内未坚持正规治疗。201410月病情反复,再次农垦医院住院诊断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肾炎、狼疮血液系统损害、狼疮性肝损害、电解质紊乱、肺炎、狼疮性心脏病、脑萎缩。表明病情进展快,损害严重而广泛,后转入答辩人处进一步治疗。(二)患者在答辩人处多次治疗,但患者家属并未参照答辩人医师医嘱执行,擅自服用药物,致使病情加重。2015年初在答辩人处完成冲击环磷酰胺最初诱导治疗。然而,家属半年内未能按出院要求复诊和后续治疗,家中自服药物(这会严重耽误治疗,造成以后的严重情况和难治)。故家属再次严重违背治疗原则,耽误治疗进程。20157月由于家属耽误半年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次加重来答辩人处住院,表现为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狼疮性肾炎(大量蛋白尿、腹水、高度水肿)、狼疮心脏损害、狼疮性脑损害等多脏器损伤,再次甲泼尼龙、环磷酰胺冲击强化治疗,但效果差,遂加血液净化治疗(血浆置换+血液滤过)。血液净化治疗的决定和方式选择是经过血液净化科会诊协商决定,且已与家属协商、告知事宜并签字同意。

(三)患者的死亡结果与其自身疾病恶性发展有关。答辩人认为患者系统性红斑狼疮表现特点为:1、表现重,多脏器损害明显(肾、心、脑、肝、血液等);2、男孩系统性红斑狼疮尤其难治;3、家属依从性差,多次违背出院医嘱,未进行复查与调整治疗;4、家属不规范治疗造成病情加重、治疗效果极差。不规则治疗后果:(1)家中更改方案,换中药治疗,以及未按出院医嘱复查及调整治疗。这造成了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加重,造成了激素和免疫抑制剂的抵抗,从而造成了进一步难治。(2)长期不规范治疗、激素量未调整,加上原发病本身特点,造成了免疫力低下,易感染,后期感冒时感染可进一步扩散、泛化,造成生命危险。感染也可加重系统性红斑狼疮危险性。(3)男孩系统性红斑狼疮本身治疗顽固,已有急慢性多脏器损害(肾、心、脑、肝、血液等),随时加重造成危险。(四)关于血浆置换治疗的相关说明。住院期间所采取的血浆置换加血液滤过的适应症:(1)病情重如狼疮性肾炎、狼疮性脑炎等。(2)治疗困难,对激素、免疫抑制剂效果不好和抵抗等。并发症:过敏、血液制品感染等。答辩人认为血浆置换、血液滤过主要机理:是将患者血清中的抗原、自身抗体、免疫复合物、炎症因子、尿毒素等血浆中有害物质置换出来,从而达到治疗疾病目的的一种血液净化技术,从而改善病情。死亡与血浆置换+血液滤过治疗的说明:血浆置换是用新鲜健康人血浆,与病人等量置换,对血液动力学影响很小。血液滤过也是对血流动力学影响很小、溶质稳定性好的一种血液净化方式。虽然患者脏器损害,各脏器代偿能力差,这些治疗方式可能会触发脏器功能代偿困难,但血液净化之前医师已与家属沟通协商,家属签字同意进行,而且所选均为动力学影响、溶质变动很小的血液净化方式。纵观整个医疗行为,答辩人医院均履行了告知义务及注意义务,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患者病情恶化为疾病本身发展及患者家属原因所致。因此,患者死亡结果与答辩人医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患者提供的诊疗服务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答辩人不存在医疗过错。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和患者的诊疗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患儿吴**"浮肿20"20141021日入住海南省**医院治疗,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等,予甲泼尼龙和环磷酰胺冲击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曾多次返院予环磷酰胺冲击治疗。2015713日患儿因"确诊红斑狼疮2年余,浮肿1"第七次入住海南省**医院,考虑系统性红斑狼疮复发,入院后先后给予2次甲强龙+环磷酰胺冲击治疗,但治疗效果不佳,812日行血浆置换,813日行血液滤过,经治疗后患儿病情未改善,仍有反复发热,白细胞明显下降,胸片提示左肺明显渗出,8141050分患儿心率下降,双侧瞳孔散大,面色、口唇、四肢发绀,无尿,血气分析示氧分压为29mmHg,氧饱和度为43%,考虑呼吸、循环等多器官功能衰竭,给予心肺复苏及推注肾上腺素、碳酸氢钠纠酸等抢救措施,抢救30分钟,患者自主心率为0,自主心率、呼吸不能恢复,心电图呈一直线,于81411:30宣布临床死亡。原告支付吴**医疗费(个人自付费用)**19517.66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海南省**医院对患儿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患儿吴**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行为所占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72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第五部分即"分析说明"为:1、对吴**的死亡原因分析根据委托方提交的病历资料,结合临床专家会诊意见,认为吴**符合在患有重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并长期接受激素和免疫抑制剂治疗的基础上,因继发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关于患儿诊断及感染病情关注的问题患儿2015713日第七次入院时考虑狼疮复发符合其临床表现及临床规范,但根据临床知识,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一般治疗中包括及早发现和治疗感染。在临床上,大剂量糖皮质激素(甲泼尼龙)冲击治疗前、治疗期间、治疗后应密切观察有无感染发生,而环磷酰胺有引起白细胞减少和诱发感染的风险。根据提供的资料,入院后713-21日期间三次血常规示白细胞均偏高,虽然入院时其他炎症指标如CRP0.41mg/L)、ESR3mm/h)尚正常,但患儿患自身免疫性疾病,本身体内免疫紊乱,加之长期使用糖皮质激素及免疫抑制剂,特别容易并发感染,因此在治疗过程中应当注意有无感染的发生及鉴别诊断,以利于及时治疗。但医方在入院后缺乏炎症指标的复查,尤其是721日和730日给予患儿两次大剂量激素冲击治疗,726日和81日两次环磷酰胺冲击治疗,患儿的血常规检查示白细胞结果进行性下降,84日胸部X线示肺部纹理增强,彩超示左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医方应重视激素和环磷酰胺的副作用(包括诱发和加重感染,以及环磷酰胺引起的白细胞减少诱发感染),密切关注其炎症指标变化以及时发现感染和指导治疗。但医方对激素的和免疫抑制剂的副作用、患儿的白细胞变化情况关注和重视不足,尤其是8121430开始患儿出现发热,医方没有及时复查血常规、CRPESRPCT等指标评估病情,直至814日才给予CRP,此时CRP值已升至216.25mg/L,虽然813日复查了血常规及胸片,予以头孢哌酮他唑巴坦钠抗感染治疗,但此时患儿病情已非常严重。综上分析,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能持续监测炎性指标的变化,未能注意到短期大剂量激素及免疫抑制剂治疗可诱发或加重感染的风险,导致未能早期发现患儿的感染病情,未能及时对症治疗,存在过错。3、关于血浆置换的问题。根据卫生部颁布的《血液净化标准操作规程(2010)版》规定:血浆置换(PE)是一种用来清除血液中大分子物质的血液净化疗法;适应证包括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尤其是狼疮性脑病)和重症狼疮性肾炎等;无绝对禁忌证,相对禁忌症包括:对血浆、人血白蛋白、肝素等有严重过敏史,药物难以纠正的全身循环衰竭,非稳定期的心、脑梗死,颅内出血或重度脑水肿伴有脑疝和存在精神障碍而不能很好配合治疗者。在系统性红斑狼疮病情危重或治疗困难病例,可根据临床情况选择静脉注射大剂量丙种球蛋白、血浆置换、生物制剂等。审阅病例资料,患儿因"确诊红斑狼疮2年余,浮肿1"入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和狼疮性脑损害,入院后考虑系统性红斑狼疮复发并给予2次甲强龙和环磷酰胺冲击治疗,但效果欠佳,患儿仍有全身明显重度浮肿,说明常规的药物治疗对患儿已不起效,患儿病情危重,可考虑实施血浆置换进行对症以缓解病情,故患儿具有血浆置换治疗的适应证,且未发现其存在禁忌证,体温升高不是血浆置换的禁忌证。因此,医方考虑实施血浆置换符合患儿病情的需要和临床规范,不存在过错。4、关于连续性血液净化问题。患儿入院时体重32Kg,全身中度水肿,18日浮肿较前加重,后持续重度浮肿,81日体重38Kg,较入院重6Kg,药物(低分子右旋葡萄糖加呋塞米)利尿消肿效果有限,此时已具备充分血液滤过的指征,应考虑给予患儿血液滤过治疗。但直至812日,才建议血液滤过治疗,认为医方未能在患儿病情治疗需要下尽早给予血液滤过治疗,促进了患儿病情的进展,存在过错。根据临床知识,对于不同病理生理状态的危重患儿应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不同治疗模式,随时调整治疗参数,保证患儿水、电解质、酸碱平衡,避免出现血容量波动或严重电解质紊乱及酸碱失衡。连续血液净化治疗的监护,心电监护仪持续监测患儿的血压、心率、呼吸、血氧饱和度,密切观察患儿的神智、意识的变化,当参数发生变化时(如患儿心率过快、血压下降可能使超滤速度过快,导致低血容量状态),应立即对患儿的病情进行重新评估,并及时调整治疗方案。审阅病历资料,临时医嘱单显示医方在8131841分开具连续血液净化,连续血液净化治疗记录表显示814136分患儿血压为128/91mmHg、心率136/分、超滤率为200ml/h236分血压为104/71mmHg、心率150/分、超滤率为300ml/h336分血压为93/56mmHg、心率160/分、超滤率为300ml/h436分血压为90/50mmHg、心率163/分、超滤率为300ml/h536分血压为89/48mmHg、心率168/分、超滤率为100ml/h。上述数据说明:自136分至536血液滤过过程中,患儿心率持续性增快、血压持续性下降。提示血液净化过程中超滤速度过快,从而导致低血容量状态及休克加重。此时按照临床常规,医方应立即对患儿的病情进行重新评估并调整方案,但连续血液净化治疗记录表显示医方直至536分才开始调整超滤速度。后患儿病情加重,持续血压低、心率快、呼吸促、血氧饱和低,生命体重不稳定,短时间内反复抢救,最终无效于1130宣告临床死亡。综上分析,医方对患儿血液净化治疗的治疗不及时,814日血液净化过程中超滤速度过快,存在过错。5、关于机械通气及时性的问题根据临床常规,经过积极的氧疗措施不能奏效时应早期气管插管,采用机械通气支持治疗;有创机械通气是通过建立人工气道,对患儿进行呼吸功能支持的治疗手段;其适应症包括血气分析提示严重通气和(或)氧合障碍:PaO2<50mmHg,尤其是充分氧疗后仍<50mmHg。审阅病历资料,81317时患儿转入PICU8131730分血气分析显示PaO249mmHgSO290mmHg18时病程记录显示患儿有发热(体温39.2)。气促(呼吸频率35/),经皮血氧饱和度明显下降,故给予鼻导管吸氧(2L/min),吸氧后复查血气分析显示PO249mmHg,SO290%,提示有低氧血症,改为面罩吸氧(5L/min),后患儿血氧饱满和度上升至99%。但直至814720才有再次血气检查,当时已经提示PO242mmHgSO282%,无法明确此期间患儿病情变化。并且在面罩给氧无法解决患儿病情,具有充分气管插管机械性通气指征时,医方仍持续给予无创通气吸氧,直至10时给予经鼻气管插管接呼吸机后,可见红色泡沫痰涌出,此时患儿已处于长期的低氧血症状态,发生严重心衰、肺水肿,进展到疾病的终末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分析,医方对患儿缺乏有效监测,未能及时使用有创机械性通气救治患儿,存在过错。6、关于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系统性红斑狼疮尚不能根治,本例患儿罹患重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其病情反复合并多器官功能损害,此次病程中并发感染,最终死亡,并且患儿在第六次出院后未能按医嘱随诊并进行规范治疗。故认为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性等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过错:(1)未能善尽患儿感染病情的关注义务,未能早期发现患儿的感染病情,延误治疗;(2)血液滤过治疗不及时,814日血液净化过程中超滤速度过快;(3)缺乏有效监测,未能及时使用有创机械性通气。其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患儿病情,促进了患儿死亡的发生,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因国家及海南省尚未出台统一医疗损害鉴定标准,委托方亦未指定鉴定标准,故我中心参照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56号文件:"次要因素,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1%-40%"。认为海南省**医院的过错行为在吴**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拟21%-40%(仅供参考)。六、鉴定意见:海南省**医院在对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在吴**的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大小属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拟21%-40%"(仅供参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过错的参与度应当为60%-90%。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在患儿死亡中负次要责任是比较客观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过错参与度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海南省**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医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海南省**医院在对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在吴**的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大小属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拟21%-40%"。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仅是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应当为60%-90%。被告认为负次要责任是比较客观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分析说明详实,"鉴定意见"具有临床支持和理论依据,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并根据本案被告过错明显、因果关系明确之情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4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余医疗损害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有关赔偿的问题。患儿吴**医疗费(个人自付费用)**19517.66元,被告应承担7807元。原告请求按2016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3/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686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承担9474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294.5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承担1011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过错情形,确定40000,上述各项被告合计赔款**152668元。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省**医院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合计**152668元给原告吴**、彭**

二、驳回原告吴**、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36元,原告减半交1108元,被告负担443元,原告负担665;鉴定费15800元,由被告负担6320元,原告负担9480元,因原、被告所承担的鉴定费是本院垫付,故应返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永明

**陪审员吴勤

**陪审员温晶琪


裁判日期

0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宏娟速录员何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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