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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轻判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郭铸满  更新时间:2018-09-04 16:03  浏览量:1336

故意伤害罪,轻判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铸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害人李某和其爱人于某来到经开金源市场3A厅A6冠美佳生活布衣馆,要求将半年前在此店购买的一款窗帘因有异味退货。冠美佳生活布衣馆店主王某和服务员崔某不给退货,双方发生口角,王某和李在冠美佳生活布衣管内厮打在一起,李某将王某的右臂抓伤、用吧台里的凳子将王某的头部打伤,王某用拳头将李某的面部及头部打伤,随后被在场内的人拉开,李某报警。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鼻部外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深圳街派出所投案,经询问,被告人王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证人于某、崔某、白某、王某1、王某2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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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铸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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