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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离婚后能否反悔.冠军律师
来源: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量:346

【基本案情】

杨先生与冯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归二人婚生女杨小某所有。因该房屋系杨先生单位集资房,双方在离婚时该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1年后,杨先生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但一直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杨小某名下。现杨小某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杨小某名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焦点】

1、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是否可以撤销?

2、子女作为离婚协议的房屋产权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焦点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离婚后能否反悔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赠与子女的约定应为赠与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是可以撤销的。

法律分析:

首先,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给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合同法加以撤销的可能。

其次,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的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第三,原、被告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注:离婚协议的性质为一揽子协议,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协议是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居住等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协议,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只能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而不可独立离婚协议之外。因此在双方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系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不可适用合同法的约定进行撤销。夫妻一方只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就财产分割协议纠纷提起诉讼,但要求撤销也应当满足欺诈、胁迫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焦点二: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无权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协议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应当视为一种利他合同,子女作为受益人有履行请求权,故可以作为原告诉讼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法律分析:

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故子女不可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只可由离婚协议一方起诉另一方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的有关内容。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冠军律师整理】

整理│洛阳冠军律师

来源│冠军律师 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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