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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二审改判

来源:郭铸满  更新时间:2018-09-04 09:41  浏览量:579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二审改判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系吉林省X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铸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于二审阶段介入该案。)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担任北京X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及吉林省X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雇佣员工到超市、街道等人群密集地点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叁陆伍•金宇源光电子科技研发基金”、“叁陆伍•上海黄象铁力XX制药扩建基金”、“叁陆伍投资基金•集合基金计划(湖北XX集团新型环保材料扩建计划基金)”、“叁陆伍创富1号量化对冲基金”、“叁陆伍创富2号投资基金”、“叁陆伍临沂X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线扩建基金”、“财富P2P”等产品。经审计,石某某吸收陈某1等52名被害人投资金额27510000.00元,返还金额1291675.0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262183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追缴本案吸收的钱款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石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是个人犯罪,是单位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的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将吉林X通公司员工购买叁陆伍投资基金的数额从总数中扣除,认定石某某犯罪数额过高;原审判决内有查明叁陆伍投资基金公司与吉林X通公司的资金往来,认定的事实不清;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石某某揭发杨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立功,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的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石某某系从犯,原审对石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石某某不占有、使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其行为是帮助叁陆伍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石某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非法吸收的存款不享有支配、使用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对石某某从轻处罚。石某某共计取得违法所得2550064.25元,在案发后已返还集资参与人1291675元,应当在其尚未返还的违法所得1258389.25元范围内对本案被害人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在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的范围内按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比例退赔本案集资参与人。

四、继续追缴本案非法吸收的钱款返还本案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名单及退赔金额附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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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铸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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