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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
来源:种普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3
浏览量:3727


审理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陕0116民初20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赵 X。

法定代理人:胡,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种谱,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X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 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XXX村第七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胡XX,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x自出生后户籍随母亲登记在二被告处,是二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7年初因昆明池项目被告村组土地被政府征收。2017年9月2日二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46000元,但未给原告发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XXX村村委会、被告XXX村七组辩称,原告户籍虽在二被告处,但并未在村组履行村民义务,故不认可其为二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自出生起户籍随母亲胡xx登记在二被告处,属于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年初,因昆明池项目,二被告土地被征收。同年9月,二被告给xxx村七组每位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46032.25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分配方案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X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具有二被告村、组村民资格,属被告村、组村民,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4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XXX村七组作为征地款的所有者,应当对原告征地补偿款承担给付之责。XXX村村委会参与征地款发放的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xxx村第七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赵x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6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x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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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种普
  • 执业律所: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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