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5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家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家具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XX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6863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罗某已经就交通事故赔偿进行了索赔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了相应赔偿。罗某又提出本案,有重复索赔的嫌疑。罗某自己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罗某答辩称,交通事故所得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用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为罗某参加社会保险是苏州XX家具公司应当遵循的法律义务,而且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并非罗某自己不愿意。
苏州XX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州XX家具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8636元;案件受理费由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系苏州XX家具公司职工。2015年12月14日晚,罗某下班后从公司出发骑电瓶车回租住地,途中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受伤,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胸部外伤。
2016年9月2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2015年12月14日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6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罗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受伤后,罗某未回苏州XX家具公司工作。
苏州XX家具公司未依法为罗某参加社会保险。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罗某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5158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8313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1221号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未就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举证证明,参照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0元/月的60%即3348元/月计算工伤待遇。申请人已向交通事故第三方主张,且未提交医药费原件,故不支持医药费。裁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3348*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8636元。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苏州XX家具公司与申请人罗某于2018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苏州XX家具公司支付申请人罗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8636元。苏州XX家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审理中,苏州XX家具公司、罗某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罗某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经其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待遇。苏州XX家具公司未依法为罗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由苏州XX家具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均合法有据,应予认定。综上,苏州XX家具公司合计应支付罗某68636元。苏州XX家具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苏州XX家具公司与罗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解除。二、苏州XX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686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苏州XX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XX家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苏州XX家具公司未依法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苏州XX家具公司负担。苏州XX家具公司认为系罗某自己的原因导致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罗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就工伤保险待遇,罗某主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不存在与其交通事故重复索赔且不可兼得的情形,苏州XX家具公司认为罗某有重复索赔的嫌疑,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州XX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XX家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