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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与李*离婚纠纷
来源:刘晓蒙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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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青,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合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存在智力障碍,孩子生下后被告无法照料孩子,故一直由原告照料。被告外甥一直与原、被告同住,不仅对原告不尊重,且对原告辱骂骚扰,更严重影响原告孩子,故原告不得不带孩子在外居住。被告之父母对原告孩子也不管不顾,被告不尽父亲责任,不尽丈夫义务,被告家*也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万元生活困难补助金。

被告李*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被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收入稳定,且有固定住房,被告也有稳定收入,孩子也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原告无固定住所及收入且家在农村,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也是被告婚前财产,故不应分割;原告所诉生活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举办婚礼,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一子李某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奥克斯1p空调一台。原告月收入1600元,被告月收入1350元。现孩子跟原告生活,被告亦称孩子在家中时由原告出钱抚养照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工资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李某铭尚年幼,且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亦有固定收入及住所,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虽称其父母有固定收入及住房,但其并非被告本人的收入及住房,父母是孩子的第一顺位抚养人,祖*母仅起辅助作用,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除空调外均无证据证明为共同财产,因此应对空调予以分割,因原告抚养孩子,故该空调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所诉生活补助金,因其有固定收入也有住所,且被告亦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故其生活并非困难,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青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铭由原告张*青抚养,被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铭18岁时止。

三、奥克斯1p空调归原告张*青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青要求被告李*支付10000元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结婚。

审判员  范合瑞

书记员  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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